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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再簡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黃依晴

再審原告
孫鷹
再審被告
王仁傑

胡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10年度湖簡字第3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以110年度湖簡字第396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閲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系爭第一審判決為再審對象,則再審原告以經本院為本案判決之系爭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5年度湖再簡字第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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