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司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員晉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練炫村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三項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漏水事件(105年度湖訴字第7號、108年度湖簡字第20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貴院裁定供擔保(107年度存字第48號、108年度存字第424號),由於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乃於民國115年3月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同意書,該通知業於115年3月6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