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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18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
被告
生之寶國際再生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告
美得泰先進醫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其與被告生之寶國際再生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之寶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日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舊合約),及114年1月2日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新合約),而為訴之聲明:1、生之寶公司或被告美得泰先進醫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得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生之寶公司應給付原告7,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聲明第1項係主張依系爭舊合約請求113年3月至6月之檢驗費用,聲明第2項係主張依系爭新合約請求114年6月及7月之檢驗費用,系爭舊合約有效期間為109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而系爭新合約有效期間為114年1月2日至115年12月31日,系爭舊合約及新合約雖均約定「雙方合意以甲方(即生之寶公司)所在之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系爭舊合約有效期內生之寶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而美得泰公司所在地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且與原告並未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是以依系爭舊合約之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原告第1項聲明之請求自應由臺灣臺北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就上開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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