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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六三號

返還機器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藍雅清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六三號

原告
香港商樂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燦
訴訟代理人
魏美惠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六三號請求返還機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

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廠牌LUX、機型LUX1R,機號:00000000之多功能清潔機壹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涉訟,依該契約條款第八條之規定,約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八百一十元、廠牌LUX、機型LUX1R,機號:00000000之多功能清潔機一台(下稱系爭機器),分十八期繳付,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支付至第五期後即未再付款,而目前應付而未付之期數已多達十三期(即二萬四千七百元),屢經催討,被告不願付款亦不願將機器交還。按合約書第三條、第五條第二點規定,因該機器之所有權於被告尚未付清全部價款前仍屬原告所有,且被告既有遲延未付款達十三期之事實,又不理會原告之催討,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將原告所有廠牌LUX、機型LUX1R,機號:00000000之多功能清潔機一台返還原告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將原告所有廠牌LUX、機型LUX1R,機號:00000000之多功能清潔機一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六三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機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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