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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日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卡使用,依綜合約定書第三篇國民現金卡之信用卡功能約定事項,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國民現金卡),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5個月每月給付違約金600元之違約金(依據綜合約定書第三篇國民現金卡之信用卡功能約定事項第10條)。被告至93年10月22日止共消費記帳70,296元消費款未按期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70,296元及自9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5個月每月給付違約金6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違約金計算明細表、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以及訴訟標的金額計算附表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45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245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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