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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18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5.4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經查,截止94年8月2日為止,被告已累計新臺幣(下同)73,476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94年8月2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合計尚積欠76,416元帳款未付,雖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76,416元,及其中73,476元部分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其於93年6月16日於馬來西亞購買水晶20,000元馬來西亞幣(折合為新臺幣179,694元),然被告雖於93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22日前往馬來西亞,同時上開信用卡亦未遺失,但被告並未為上開消費,也未接到原告的照會確認,而且系爭簽帳單為手刷單,另被告的額度亦僅有15萬元,原告對此沒有電腦連線之消費,更應確認,其收到帳單後有立即反應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按信用卡具有塑膠貨幣之性質,係由發卡機構審酌持卡人之資力、財務狀況,提供持卡人「信用」,使持卡人得於信用額度內憑卡以記帳方式消費,無須於交易當時給付現金,則持卡人憑卡消費可享有延期清償,類似於貸款、信用之利益,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持卡人須負保管卡片及即時掛失之義務,信用卡在持卡人之占有管領下,持卡人自應負擔妥善保管卡片之義務,則卡片是否遺失、是否遭冒用,持卡人方有發覺、控制之能力,發卡銀行無從控制風險;況依一般信用卡之約定,亦非所有在辦妥掛失手續前被冒用之風險,無論出於何種原因,均由持卡人負擔,而係約定在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前提下,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24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由持卡人負擔。則在發卡銀行已盡義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下,信用卡既在持卡人持有中,若盡其保管義務,持卡人顯然較發卡銀行更有能力避免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故衡諸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及風險之分配,尚難謂該約定條款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

㈡又信用卡係屬資格證券之一種,表彰簽帳消費之資格,特約商店憑卡即可受理簽帳交易,毋庸另行核對持卡人之身分證;且目前一人持有數張信用卡之情形所在多有,持卡人請領信用卡後是否使用,及何時使用全憑持卡人之意願,非發卡銀行所能預測,而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本為其請領信用卡之目的,自難以其一段時間未使用信用卡消費,或為異常消費情形而課發卡銀行以查核之責任。被告於93年6月12日前往馬來西亞,至同年7月22日返國,迄至返國為止,均持有上開信用卡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及簽帳單各1份為證。而上開系爭之消費簽帳單上「丙○○」之簽名,與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以肉眼辨識整體觀察之,已極為相似,而系爭簽帳單上「丙○○」之簽名與系爭信用卡後面之簽名間,是否具有肉眼即可辨識之明顯不同,更無從得知,被告指摘原告之特約商店人員未盡查核簽名相符之義務,尚屬無據。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辯稱此筆損失,其不應負擔等語,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係信用卡遭人冒用盜刷之損失,並非簽帳消費款,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按每日萬分之5.4之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另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未合。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3,476 元及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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