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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藍雅清

原告
乙○○
被告
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底薪加職務津貼)新臺幣(下同)28,000元,原告於民國95年5月9日離職,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值班100小時之工資並答應發放至95年5月底之薪資共計39,700元,詎被告嗣後竟以原告未簽立綺瑩資訊員工離職協議書為由拒絕給付,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00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辦理離職手續,且其五月份均未上班,故薪資應以底薪23,000元計算云云資為抗辯。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底薪加職務津貼)為28,000元,原告於95年5月9日離職,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值班100小時之工資並答應發放至95年5月底之薪資之事實,業據提出95年2月至4月之薪資明細表及離職協議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由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觀之,原告之底薪為23,000元,職務津貼為5,000元,而被告自承該職務津貼係因原告加作列印工作所給付,而其自去年開始就請原告作列印的工作等語,故列印工作已成原告日常職務內容,則該職務津貼自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故原告主張以28,000元計算月薪應屬適法有據。又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離職協議書已明載「乙○○(簡稱甲方)任職於綺瑩資訊(股)公司,今天因為工作上之不適任,決定離職,綺瑩資訊(股)公司(簡稱乙方)承諾提供值班100小時之工資及答應發放至5月31日之薪資」,故原告依前開協議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0小時值班費11,700元(計算式如下:28,000÷240=11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時薪為117元,100小時值班費應為11,700元)及5月份薪資28,000元,共計39,700元。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辦理離職手續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當天是人事小姐看著其收完東西離開,後來才打電話要其回去填「綺瑩資訊員工離職協議書」,其跟她說為何當初其離開的時候沒有跟她說要填,人事小姐堅持要其簽才要給其薪資等語。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縱因原告未辦理離職手續致被告造成損害,被告亦不得執此預扣工資,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僱傭關係及離職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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