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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聲字第3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佰叁拾萬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二五九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湖簡字第一0三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票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59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本院95年度湖簡字第10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相對人執行債權額、訴訟可能期間、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等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聲字第38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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