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勞簡字第23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湖勞簡字第2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佑平醫院即吳梅壽
- 被告
- 佑平醫院即李世傑
- 兼上一被告
- 訴訟代理人
- 佑平醫院即鐘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佑平醫院即吳梅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佑平醫院即吳梅壽負擔二分之一,於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佑平醫院即吳梅壽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86年10月10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聘用原告擔任佑平醫院負責醫師,並約定每年度佑平醫院應繳稅賦額全由被告負擔,嗣因被告發生財務危機而終止合約。
2、佑平醫院在92年應繳之所得稅17,792元,依約應由被告繳納,幾經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不於93年5 月17日繳納,被告自有返還之義務,並應自9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支付法定遲延利息。。
3、佑平醫院在91年2 月至92年1 月積欠勞保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分處乃強制執行原告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2,457元、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1,241 元,共計扣得3,698 元,此3,698 元及自94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自有返還之義務。
4、佑平醫院在91年2 月至92年1 月積欠勞保費,雖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分處於94年10月23日按債務比例分配後,仍有232,150 元不足受償,由於執行署不斷催繳,原告乃於96年4 月18日補繳結案,此232,150 元及自96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自有返還之義務。
5、佑平醫院在92年1 月間擅自繼續使用原告之執照,並對外營業,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9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6、被告自91年5 月起即未依約於每月5 日前支付原告執照費及津貼,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自應賠償原告2 個月之薪資,共計120,000 元及自9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7、提出合約書、92年度報稅收據及扣繳憑單、執行命令、國泰世華銀行函、台北富邦銀行函、勞保費繳清銷案資料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共同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被告吳梅壽之答辯:
①有關本案,原告甲○○之請求曾經鈞院95年度湖小字第1839號、96年度小上字第19號判決敗訴確定,本件顯是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②原告甲○○和被告吳梅壽兩造所簽訂之合約到91年12月31日即早已結束,且原告復未舉証証明兩造有另定契約,則原告所謂之『92年度』『履行契約』,請求92年度綜合所得稅額17,792元自屬無據。
③佑平醫院之成立、經營、管理、財務及終止,均由原告甲○○負責和經營管理,又原告甲○○既然擔任佑平醫院院長及負責醫師,並實質經營佑平醫院,且已按期支領醫院院長及負責醫師等相關津貼報酬,依法即為佑平醫院「負責人」及「雇主」。因此佑平醫院有關健保費、勞保費、滯納金及利息之繳納,原本就是醫院負責人甲○○應所監督並負責繳納之職責。
④依兩造簽訂合約書第4 條約定︰「……原告甲○○不得向健保局及銀行終止本項給付,否則以違約論。……」。合約書第6 條約定︰「…如原告甲○○違約造成被告之損失,原告甲○○應負全部損失之賠償及責任」。而原告甲○○自承於92年2 月17日、92年3 月25日兩度前往健保局,以佑平醫院負責人及經營人之身分,凍結佑平醫院財務及營運,同時違約凍結醫院應請領之健保醫療給付款項,切斷佑平醫院生計。致使佑平醫院91年11月健保住院醫療給付費用241,559 元、91年12月健保住院醫療給付費用148,291 元及92年全年度之健保醫療給付費用,均完全被原告所違約凍結。由於健保局支付給醫療院所之健保醫療費用,往往在該醫療院所申報費用之後幾個月,才完成核定應給付之正確金額。因此、其中會有幾個月的時間差;而原告甲○○違約凍結兩造合約期效內,尚未領出之健保醫療給付款項約100 多萬元,致佑平醫院之勞保費、電費欠缺資金支付,原告應負全部損失之賠償責任。
⑤又原告甲○○於92年7 月24日到台北縣衛生局申請佑平醫院辦理歇業;又於93年4 月21日到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辦理註銷佑平醫院稅籍,佑平醫院已被原告甲○○澈底瓦解。原告甲○○今竟然以『履行契約』為理由,而請求92年度佑平醫院院長及負責醫師執照費與津貼費用共計六萬元、請求勞保費3,698 元及勞保費、滯納金、利息等232,150 元,顯無理由。
⑤退萬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436,140 元,然原告甲○○及其眷屬應自行繳納,卻擅自用佑平醫院之經費繳納之勞保費、健保費、滯納金及利息而不當得利646,092 元部分(計算式:533,650 元+112,442 元=646,092 元),被告仍得主張將上開款項,與原告請求範圍內相抵銷。
⑥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⑴合約書。
⑵佑平醫院開業執照。
⑶原告終止佑平醫院營運之親筆存證信函。
⑷原告自承兩度前往健保局凍結佑平醫院財務及營運之信函。
⑸原告在各處有收入之扣繳憑單及所得稅申報書。
⑹系爭醫院合夥投資人合夥投資契約書。
⑺佑平醫院投資人會議記錄。佑平醫院
⑻佑平醫院歷年開單與繳款記錄。
⑼原告勞工保險卡。
⑽原告退保證明。
3、被告李世傑、鐘立群之答辯:
①與原告於86年10月10日簽訂合約書者乃被告吳梅壽所成立之佑平醫院,被告李世傑、鐘立群二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
②被告吳梅壽、李世傑、鐘立群三人原合夥成立濟仁醫院,嗣於86年8 月27日簽訂協議書,將濟仁醫院之管理權、經營權及該醫院現有醫療相關設施,全部租賃予被告吳梅壽獨力經營,被告吳梅壽乃另設立佑平醫院。租賃契約第10條並約定「租賃期間,如醫院員工納入勞動基準法、其員工相關退職金,由承租者(即被告吳梅壽)完全負責。」,是被告李世傑、鐘立群二人與被告吳梅壽所成立之佑平醫院無涉。
③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⑴原告與被告吳梅壽之合約書。
⑵被告吳梅壽、李世傑、鐘立群三人之協議書。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①原告於本院95年度湖小字第1839號、96年度小上字第19號,是以佑平醫院即吳梅壽為被告,本案係以佑平醫院即吳梅壽、佑平醫院即李世傑、佑平醫院即鐘立群為被告,當事人不同,顯非同一案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合先敘明。
②經查「濟仁醫院」為被告吳梅壽、李世傑、鍾世群三人合夥經營,嗣於86年間由被告承租濟仁醫院之管理權、經營權,並改名為「佑平醫院」一節,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吳梅壽、李世傑、鍾世群三人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已非「醫院之經營」,而係「出租醫院管理權及經營權之所得」,又前開協議書第6 條約定:「醫院現有庫存藥品、衛材、消耗性材料、報表,自租賃日起,全數撥交承租者,惟其中應付未付採購款(含已開具,但兌現日尚未到期之支票),亦由承租者支付。」;第10條約定:「租賃期間,如醫院員工納入勞動基準法,其員工相關退職金,由承租者完全負責。」;第11條前段約定:「租賃期間,如有任何醫療糾紛,其賠償金額及相關法律責任由承租者負責。」等情觀之,足徵被告吳梅壽、李世傑、鍾立群三人合夥此一團體,於出租「濟仁醫院」之經營權及管理權予被告吳梅壽另成立「佑平醫院」後,被告李世傑、鐘立群即不過問醫院之經營、管理事宜,而無論「佑平醫院」經營及財務盈虧狀況如何,被告李世傑、鍾立群每月仍依其等原本之合夥比例取得固定金額之權利金,況與原告於86年10月10日簽訂合約書者乃被告吳梅壽所成立之佑平醫院,被告李世傑、鐘立群二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是原告依該合約書訴請被告李世傑、鐘立群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次查與原告於86年10月10日簽訂合約書者乃被告吳梅壽所成立之佑平醫院,被告佑平醫院即吳梅壽是否應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其在92年應繳之所得稅17,792元部分:依原告與被告吳梅壽所簽訂合約書第4 條末段「乙方(即原告)個人所得金額之稅賦及相關健保費、勞保費應由乙方負責繳納。」,是原告個人在92年應繳之所得稅17,792元自應由原告自行繳納,其遽向原告請求返還,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佑平醫院在91年2 月至92年1 月積欠勞保費,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分處強制執行原告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2,457 元、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1,241 元,及原告於96年4 月18日代為補繳232,150 元部分:依兩造所簽訂之上揭合約書觀之,佑平醫院其成立、經營、管理、資產財務等,其實際負責人乃被告吳梅壽,原告僅係受被告佑平醫院即吳梅壽聘僱擔任院長及負責醫師,按月領取醫師執照費及津貼之人,是佑平醫院應繳納之勞、健保費等,雖由原告負責自佑平醫院之財產提取代為跑腿繳納,然該些費用之實際應支出者乃佑平醫院即被告吳梅壽。是當佑平醫院即被告吳梅壽積欠上揭勞保費無力繳納,而由原告之自有財產遭查扣代為繳納完畢,有執行命令、國泰世華銀行函、台北富邦銀行函、勞保費繳清銷案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佑平醫院即吳梅壽自有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訴請被告給付235,848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佑平醫院即吳梅壽之翌日(即96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佑平醫院即吳梅壽在92年1 月間擅自繼續使用原告之執照,並對外營業,應給付原告執照費60,000元部分: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原告受聘僱之期間自86年10月10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依合約第7 條「本約期滿非經雙方另訂契約,則雙方之權利義務即自行消滅。」,是兩造間該合約期間屆滿,兩造並未另定合約,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佑平醫院即吳梅壽給付醫師執照費及津貼6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被告自91年5 月起即未依約於每月5 日前支付原告執照費及津貼,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自應賠償原告2 個月之薪資共計120,000 元部分:依兩造所定之合約第六條明定:若被告因違約造成原告之損失時,原告應賠償被告兩個月薪資(共計十二萬元)。則依合約之約定,被告應賠償之要件有二,一為被告違約、另一則為造成原告損失,則二要件均該當時,被告方應賠償十二萬元,自屬無疑。今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自91年5 月起即未依約於每月5 日前支付原告執照費及津貼,則依原告之主張其有所損失,原告自應負證明該損失存在之責。然原告就此部分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有所損失,遽而訴請被告賠償十二萬元違約金,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本院95年度湖小字第1839號、96年度小上字第19號,於判決書中已載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於本訴素中請求被告佑平醫院即吳梅壽支付該訴訟費用,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被告佑平醫院即吳梅壽主張原告擅自用佑平醫院之經費繳納之勞保費、健保費、滯納金及利息而不當得利646,092 元部分(計算式:533,650 元+112,442 元=646,092 元),被主張將上開款項,與原告請求範圍內相抵銷云云。
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所明文。
⒉經查被告佑平醫院即吳梅壽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480 號原告甲○○訴請給付執照費一案,已就代墊原告之健保費、勞保費其中之271,662 元部分提出抵銷之抗辯,而為本院所不採,就該抵銷金額已有既判力,被告自不得再提出抵銷之抗辯。
⒊依被告請求傳訊的證人陳麗玉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480 號原告甲○○訴請被告給付執照費一案,在92年10月23日該案言詞辯論時證稱:「伊目前還是受僱於原告」、「原告有勞保及健保...健保部分因為被告交代,原告部分不用扣,只扣其配偶部分,而且等原告滿六十五歲時,人事主任告訴我原告不用再扣健保費,只扣其配偶部分。勞保部分都有預扣。」、「...原告的錢都是經扣除健保及所得稅後才支付的款項。88年以後所有的勞健保及所得稅都是以原告的薪資所扣的...」「...原告勞保的資格不是我的業務我不知道。被告交辦的事情大部分都是電話聯繫...被告有交代我要以最高的級距來計算原告的勞健保費用。」則依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之勞保費用,於發薪時即已預扣,而健保部分,係因被告之交辦,證人方未預扣,然88年後的勞健保即皆預扣,應屬無疑。而衡諸被告只未扣原告之健保費,卻只扣其配偶部分之健保費,而勞保費用則皆預扣,則被告就未扣部分之健保部分應有贈與之意思表示,經由證人陳麗玉之媒介而為原告所接受,則被告主張就本案應給付原告之部分欲就代墊之「健保費、勞保費」中主張抵銷,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述,則原告此部分之薪資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佑平醫院即吳梅壽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96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為之立證,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佑平醫院即吳梅壽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與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應由被告佑平醫院即吳梅壽負擔二分之一,於由原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