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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熙嫣鄭傑夫林玲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8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擴張,經本院於98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駁回。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甲○○部分:被上訴人曾起訴請求甲○○給付資遣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3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敗訴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故本件被上訴人對甲○○係重複起訴。甲○○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任何契約,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王祚年訂立委任契約,其雇主為王祚年,並非甲○○及其合夥。又本件資遣費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亦有誤。

㈡上訴人乙○○、戊○○部分:士林地院93年度勞訴字第33號、96年度湖勞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理由已說明乙○○、戊○○並非佑平醫院之經營者,故乙○○、戊○○非被上訴人之雇主,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12月15日訂立之委任契約相對人亦非乙○○、戊○○,被上訴人以乙○○、戊○○為訴訟相對人,係當事人不適格。86年8 月27日佑平醫院出租前之人事獎金等費用,係由合夥負擔,其後則與合夥無關,甲○○與乙○○、戊○○於協議書第8點明訂 86年之中秋節獎金由合夥負擔,年終獎金由出租者與承租者按月份分擔,係為釐清租賃雙方之爭議。另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佑平醫院開業執照、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勞工保險局92年7月3日函、89年度醫師等執行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0129號執行命令、士林地院92年度湖簡移調字第234號調解筆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及執行命令、臺北縣政府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89年12月18日、90年12月26日、91年12月5日函、 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證明、合約書、佑平醫院90年11月13日函、中華血液基金會臺北捐血中心個人供血合約書、 92年度北簡字第11048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狀、王祚年 92年1月11日存證信函、王祚年致佑平醫院同仁 92年4月20日函、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2年10月27日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3年9月23日函等影本為證, 並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卷及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證申辦佑平醫院歇業者是否為王祚年。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2,680元及預告工資38,041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並未重複起訴,本件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被上訴人係與佑平醫院成立僱傭關係,擔任基層護士。佑平醫院於92年1日間暫停營業後, 被上訴人即未曾間斷請求佑平醫院給付資遣費,於96年2月6日起訴時,未超過5年時效。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每週工作時間表、畢業證書、佑平醫院護理部公告等影本為證。

理由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71,185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變更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83,865元、預告工資38,041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追加預告工資部分,與資遣費部分同係基於終止勞動契約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資遣費部分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請求12,680元(183,865-171,185=12,680),均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成立合夥所經營之佑平醫院於81年11月間僱用被上訴人擔任護理工作,甲○○於86年間取得醫院經營權,被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改簽立委任契約,性質仍為受僱,詎上訴人於92年1月21日突然以整修內部為由, 公告佑平醫院暫停營業,並要求被上訴人回家待命,惟上訴人遲不復業,被上訴人始驚覺上訴人無意續為營業, 乃於92年4月17日對佑平醫院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對調解代表即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自87年7 月1日起至92年4月17日止之資遣費183,865元 及一個月預告工資38,041元等情,於原審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71,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後擴張請求再給付資遣費12,680元,並追加請求預告工資38,04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甲○○則辯稱:其未與被上訴人訂立任何契約,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王祚年訂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對甲○○係重複起訴,且其資遣費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所請求之金額亦有誤等語。另上訴人乙○○、戊○○辯稱:上訴人成立之合夥已將佑平醫院經營權及管理權出租予甲○○,乙○○、戊○○並非佑平醫院之經營者或被上訴人之僱主,被上訴人對乙○○、戊○○為請求,係當事人不適格,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之98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佑平醫院(原名稱濟仁醫院,86年間改名,設臺北縣汐止鎮○○○路425-433號)係由乙○○、甲○○、戊○○於80年2月間按乙○○50%、甲○○35%、戊○○15%之持股比例共同合夥投資設立。

㈡甲○○於86年8月27日與乙○○、 戊○○簽訂協議書,由甲○○承租濟仁醫院之管理權、經營權及醫療相關設施,並改名為「佑平醫院」。該協議書內容略為:「立協議書人乙○○(以下簡稱甲方)、甲○○(以下簡稱乙方)、戊○○(以下簡稱丙方)等三方,同意將共同投資位於(臺北縣汐止鎮○○○路425-433號之醫院,持股比例, 甲方佔50%、乙方佔35%、丙方佔15%)之『管理權』、『經營權』及現有醫療相關設施,予以租賃,三方協議租賃方式及條件如下述:甲、乙、丙三方均有優先承租權利,由出價最高者承租,如甲、乙、丙三方均無承租意願,則可尋求第四者承租。租賃日期:自86年9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租賃金額:醫院現有房舍,房租以每月30萬元計算,另醫院『管理權』、『經營權』及醫療相關設施使用權,每月租金80萬元,合計每月租賃金額110萬元… 醫院員工中秋節獎金歸甲、乙、丙三方共同支付。年終獎金(承租者新聘人員不列計)則按出租者8/12、承租者4/12分擔支付…租賃期間,如醫院員工納入勞基法,其員工相關退職金,由承租者完全負責。租賃期間,如有任何醫療糾紛,其賠償金額及相關法律責任由承租者負…決標價格:甲○○先生以每月租賃金額110萬元決標。」等語。

㈢甲○○與訴外人王祚年於86年10月10日簽訂合約書,內容略為:「甲方(即甲○○)敦聘乙方(即王祚年)為佑平醫院院長及負責醫師。雙方約定事項如左:㈠本約有效期間為五年兩個月,自86年10月10日起至91年12月31日。㈡甲方每月支付乙方院長及負責醫師執照費與津貼共計6萬元整… 乙方負責醫療專責,另甲方聘請之醫師亦應負責其個人於執行業務時之一切責任,與乙方無涉。㈢乙方在甲方醫院駐診時間暫定為每週2、4下午1:30-5:30, 駐診酬勞另行支付。若視實際需要,得隨時調整。㈣每年度佑平醫院所得應繳納稅賦全由甲方負責,乙方個人印章1枚由甲方保管, 專為與健保局及銀行領款、存款專用…㈥甲方若因違約造成乙方之損失時,甲方應賠償乙方兩個月薪資(共計12萬元)。…㈩佑平醫院之資產、財務及營運全部為甲方所有及負責,與乙方無涉。」等語。佑平醫院於86年12月10日登記負責醫師為王祚年。

㈣醫療保健服務業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15日與佑平醫院院長王祚年簽訂委任契約書,內容略為:「第1條:委任期間自87年7月1日起,乙方(即被上訴人)受聘為甲方(即佑平醫院,負責人王祚年)之護理人員。第2條:委任職務及內容為:相關護理工作 及行政工作…第3條:甲方應於次月5日給付乙方當月之報酬。…第6條: 乙方自正式受委任之日起,於契約期間內,得享有和甲方員工相同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權利。惟乙方應負擔法定比例之保險費。第7條: 乙方應親自執行委任事務,但如有不得已之事由且經甲方同意後,得使第三人代為執行。前項情形如影響甲方之業務進行時,甲方得終止契約。…第15條:本契約未約定之事項適用民法委任等章節及其他相關法令。」等語,當時被上訴人係擔任護士職務。被上訴人自 82年3月11日起以投保單位「佑平醫院」加入勞工保險,92年1月30日退保。 依87年7月1日履歷表之記載,被上訴人係國防部醫學院護理科畢業(54年9月入校,58年9月離校)。

㈤訴外人鄭芯怡於87年12月4日與佑平醫院 院長王祚年簽訂不定期服務契約書,內容略為:「第1條:服務期間自87年7月1 日起,乙方(即鄭芯怡)受聘為甲方(即佑平醫院,負責人王祚年)之員工。第2條: 乙方接受甲方之監督指揮,擔任下列各項工作…第3條:工作時間、休假…第4條:薪資…第6條:福利…第7條:年終獎金…第8條:退休… 第14條:本契約所訂定之事項與勞基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牴觸時,適用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㈥佑平醫院於92年1月12日以整修內部為由,公告暫停營業,並通知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員工回家待命。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7日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 並對佑平醫院之調解代表即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㈦乙○○、甲○○、戊○○於 92年11月3日13時在臺北市○○○路○段121號6樓23室, 為「乙○○、甲○○、戊○○共同合夥經營臺北縣汐止市濟仁醫院(改稱佑平醫院)事,因房子已遭收回,關於合夥事業如何處理」一事,開會決議解散合夥,並選任乙○○為清算人。

㈧依91年度薪資扣繳憑單記載,扣繳單位為佑平醫院,扣繳義務人為王祚年,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至91年12月共計13個月之薪資所得為494,532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8,041元。

㈨被上訴人曾請求甲○○給付本件資遣費等,經士林地院93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敗訴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以佑平醫院登記之負責人及經營人為王祚年,歷年來均由王祚年對外代表佑平醫院為一切行為,應由王祚年負契約責任為由)確定。被上訴人又曾請求王祚年給付本件資遣費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25號判決駁回其訴(以被上訴人與王祚年間無契約關係存在為由)。被上訴人復曾請求甲○○及王祚年(以「佑平醫院即甲○○、佑平醫院即王祚年」之合夥關係)給付本件資遣費等,經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勞簡字第15號判決駁回其訴(以未以全體合夥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為由)。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是否重複起訴?是否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否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固曾請求甲○○給付本件資遣費,經士林地院93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被上訴人於本件係請求甲○○、乙○○、戊○○成立之合夥給付資遣費,其當事人並不相同,尚非重複起訴,亦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另合夥之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被上訴人請求甲○○、乙○○、戊○○成立之合夥給付資遣費,以對於合夥財產有處分權能之全體合夥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㈡被上訴人究與何人成立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佑平醫院係由甲○○、乙○○、鍾世群合夥經營,被上訴人係與該合夥成立勞動契約關係等語,為甲○○、乙○○、鍾世群所否認。經查:

⒈佑平醫院原名濟仁醫院,固係由乙○○、甲○○、戊○○於80年2月間共同投資設立(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亦於82年間因受僱於佑平醫院而加入勞工保險(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惟甲○○已於86年8月27日與乙○○、戊○○簽訂協議書,由甲○○承租濟仁醫院之管理權、經營權及醫療相關設施,並改名為佑平醫院,約定租賃期間自 86年9月1日起至 9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10萬元, 其間如醫院員工納入勞基法,相關退職金由甲○○完全負責(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見自86年9月1日起, 佑平醫院係由甲○○獨資經營。而甲○○、乙○○、戊○○成立之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僅係出租佑平醫院之管理權、經營權及醫療相關設施,以獲得租金收入而已,尚非經營佑平醫院之業務。

⒉再者,甲○○簽訂上開協議書後,即於86年10月10日與王祚年簽訂合約書,聘請王祚年為佑平醫院院長及負責醫師,約定於86年10月10日至91年12月31日之合約期間,由王祚年負醫療專責,甲○○則按月支付王祚年執照費、津貼與駐診酬勞,佑平醫院應納稅賦亦全由甲○○負責,且王祚年個人印章由甲○○保管,專用於健保局及銀行領款、存款,佑平醫院之資產、財務及營運全部為甲○○所有及負責,與王祚年無涉等語(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甲○○承租佑平醫院後,既獨力依醫療法第18條規定設置督導佑平醫院醫療業務之醫師,並負責處理佑平醫院之財務及繳納稅捐等事務,足認為實際經營佑平醫院業務者。

⒊參酌被上訴人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33號請求甲○○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中表示:被上訴人自81年11月起受僱於濟仁醫院從事護理工作,當時醫院出資人為甲○○、乙○○、戊○○,86、87年間,甲○○表示濟仁醫院已由其一人獨資經營,並改名為佑平醫院,負責人雖登記為王祚年,但實際出資及經營之人為甲○○,所有業務均由甲○○掌控,被上訴人亦係由甲○○僱用,薪資由甲○○支付,「委任契約書」係甲○○拿空白契約之第2面,要求被上訴人簽名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60、61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於本件亦表示:甲○○於86年取得濟仁醫院經營權後,即改名佑平醫院,並在護理會議中向全體員工宣佈福利及資歷照舊等語(參見原法院96年度湖勞調第4號卷第6頁之起訴狀)及甲○○於87年12月15日要求被上訴人於甲方空白之「委任契約書」第2頁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頁之被上訴人98年2月20日答辯狀㈠)。 可見被上訴人知悉佑平醫院自86年間起由甲○○獨資經營,且事後在甲○○交付之「委任契約書」上簽名,復曾自認受僱於甲○○。

⒋從而,86年間甲○○獨資經營佑平醫院以後,被上訴人主張之勞動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其與甲○○之間。故被上訴人主張勞動契約已於92年4月17日終止, 請求甲○○、乙○○、戊○○成立之合夥給付自87年7月1日起至92年4月17日止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甲○○、乙○○、戊○○成立之合夥給付資遣費171,185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2,680元及追加請求預告工資38,041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