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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33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告
丁○○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廖學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4,070 元」(本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勞調字第8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 頁參照);嗣於民國94年4 月14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98,529元,及自92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所提示之委任契約應為無效。」;再於94年5 月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⑴原告要求與被告於94年6 月1 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637,876 元,及自94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復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81年11月起受僱於佑平醫院(當時名稱是濟仁醫院)從事護理工作,當時醫院出資人有被告、訴外人丙○○、鍾立群3 人;86年、87年間,被告表示濟仁醫院已由其一人獨資經營,並改名為佑平醫院。佑平醫院之負責人(院長)雖登記為訴外人甲○○,但實際出資及經營之人為被告,所有業務均由被告掌控,原告亦係由被告所僱用,且薪資由被告支付;至「委任契約書」係被告拿空白契約的第2 面,要求原告逕自簽名於其上,事後原告才發現被告於契約「甲方」的位置蓋上甲○○的印章,且契約第1 頁載為「委任契約書」,實則兩造並非委任關係。

㈡原告於92年9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但被告未收退回。

㈢勞動契約(僱傭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而原告從事護理工作,全依被告規定之時數工作,且已長達10年,由原告工作性質、時間以觀,兩造確實成立僱傭契約。

㈣被告於92年1 月21日無故宣佈佑平醫院暫停營業,至今未復業,置員工生計於不顧,故原告要求與被告於94年6 月1 日終止僱傭關係,解除勞動契約。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如下費用:

1、資遣費:原告服務年資自81年11月起至94年5 月31日止,共計12年7 月,平均薪資為380,4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78,556 元(計算式:38,041 X 12+380,41 X(7/12))。

2、薪資:自92年1 月21日至94年5 月31日所積欠之薪資共計1,077,828 元(計算式:380,41 X 28+1,268 X10)。

3、原告於91年度應有特休假14天,均未休假,應領不休假薪資17,752元(計算式:1,268 X14)。

4、92年度1月份夜班津貼3,600元。

5、91年度人頭津貼差額7,340 元。(人頭津貼係院方依每月看診人數發給一定比例之津貼,惟每月僅發給應得之半數,另半數則於年終時發給)。

6、因被告侵占91年度代繳之勞保費,致原告損失2 個勞退基數,請求被告賠償52,800元(計算式:26,400 X 2)。

7、以上共計1,637,876元。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

1、原告要求與被告於94年6 月1 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

2、被告應給付原告1,637,876 元,及自94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簽約之對象為「佑平醫院」,並非被告個人,而佑平醫院之「負責人」為訴外人甲○○,並由甲○○以「獨資」方式,於86年12月17日向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申請設立扣繳單位稅籍,甲○○於91年度北區國稅局醫師執行業務狀況調查表執業者欄位親自簽名,並數度親自至中央信託局簽約,嗣後並以「獨資經營者」,亦即醫院負責人及雇主之身分,與中央信託局解約,並辦理佑平醫院歇業事宜,可見甲○○自始知悉並掌控佑平醫院之經營,且依醫療法之規定,醫院所有醫事人員及證照,均須醫院負責人即甲○○同意聘僱管理,且原告亦係與甲○○簽立委任契約而於佑平醫院就職,原告稱甲○○僅為佑平醫院員工,顯非可採,故原告之雇主應為甲○○。甲○○以獨資經營,為民事顯名主義的外部關係,至被告雖為投資人,僅與甲○○發生內部法律關係,並非原告之雇主,原告對被告起訴為無理由。

㈡原告與佑平醫院所簽立之合約為「委任契約」,並非「僱傭契約」,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亦無依據。

㈢佑平醫院內部關係實際上是「合夥」,由訴外人丙○○出資50% 、鍾立群出資15% ,被告則出資35% ,佑平醫院於92年2 月17日遭甲○○強行關閉後,已協議由丙○○擔任合夥投資執行人及清算人;被告雖於86年9 月起承租醫院,但承租後即由甲○○負責經營管理,且租賃期間3 位投資人之內部合夥關係並未改變;況租賃契約已於91年4 月30日結束,自91年5 月1 日起,佑平醫院更回復3 人合夥之投資關係,縱認原告之請求須由佑平醫院之投資人負責並處理,依法亦應由清算人丙○○負責。

㈣如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其請求之金額亦有未符,茲答辯如下:

1、原告請求自92年1 月21日起至94年5 月31日止之薪資部分,因原告於本院92年度促字第16881 號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中,已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故縱兩造有勞動契約存在,至遲亦於92年4 月30日即已終止,且原告亦自92年9 月19日起在「財團法人臺北市恆安老人養護中心」工作,原告對被告無何薪資請求權存在。

2、特休假不休假薪資部分:原告與甲○○簽訂之委任契約,並無特休假之約定,且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其有應休假未休假之事實;又原告關於不休假薪資之數額,自8,800 元(每天880 元,共10天),到10,280元(每天1,028 元,共10天),再到17,752元(每天1,268 元,共14天),其主張之金額及天數一再變化,顯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其年資滿6 年,應休假14天,但佑平醫院成立至關閉僅5 年,原告豈可能有第6 年年資?另原告提出之補證17,可見92年1 月6 日至92年1 月19日2 週中,原告即已休假(off)7天,另原告未提出92年1 月1 日到92年1 月5 日之工作表,可見該5 日亦係休假,原告於92年1 月即休假12日,可見原告早已休假完成。

3、夜班津貼部分:因原告於佑平醫院之職務係擔任夜班護理人員,其工作性質本應於夜間工作,故原告之酬勞已考量其夜間工作之因素,並無額外夜班津貼;且縱有夜班津貼,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應領數額。

4、人頭薪資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每一人頭之金額、人頭總數、計算方式,其主張尚未可採;且原告亦陳明「另半數人頭津貼於年終時發給」,則自亦無未領之人頭薪資可言。

5、被告並未侵占原告之勞保、健保費用。且依醫療法規定,佑平醫院勞保、健保費用之繳納,係由醫院負責人甲○○監督並執行,且原告之勞保、健保費用亦早由甲○○聯絡通知勞保局自健保局應交付佑平醫院之醫療款項中執行扣繳,既已扣繳,自不影響原告之年資;另原告在佑平醫院之退保日期為92年1 月底,可見勞保費確實繳納至92年1月底。另原告所稱「損失勞保年資2 個基數」云云,未據提出法律上之依據,當無理由。

6、原告主張其年資自81年11月1 日起至92年9 月19日止,惟佑平醫院係於86年12月10日始由甲○○設立,原告主張之年資起算日早於佑平醫院成立之時,顯非合理;況87年7月前,護理人員並未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於勞動基準法適用前之年資亦不可納入計算資遣費;原告以38,041元作為平均薪資,其計算亦於法未洽。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協議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參照)

㈠原告應向何人請求給付費用?(即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何人之間?)

㈡兩造間有無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僱傭)契約?

㈢如爭點二為肯定,原告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為何?

㈣如爭點二為肯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其主張之依據?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應向何人請求給付費用(即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何人之間)之爭點:

1、原告係於佑平醫院擔任護理人員,而「佑平醫院」並非自然人或法人,則原告究應請求何人給付各項費用,亦即契約之相對人究為何人,自應審酌佑平醫院之組織而定。經查:

⑴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為醫療法第18條(94年2 月5 日修正)所明定,是負責醫師僅為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之人,尚難逕據以認定醫療機構即為負責醫師所獨資經營,此觀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85年3 月18日第16028 號函說明三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81 號裁定參照)。本件佑平醫院所登記之負責醫師雖為「甲○○」,惟依前開法條及裁判意旨,尚不得逕認「佑平醫院」即「甲○○」所獨資設立,並進而認定原告之契約相對人為甲○○。且被告與訴外人甲○○訂立之合約書,其締約意旨載明:「甲方(即被告)敦聘乙方(即甲○○)為佑平醫院院長及負責醫師」;第2 條約定:「甲方每月支付乙方院長及負責醫師執照費與津貼共計60,000元,於每月5 日前給付。乙方負責醫療專責,另甲方聘請之醫師亦應負責其個人於執業時之一切責任乙方無涉。」;第3 條約定:「乙方在甲方醫院駐診時間暫定為每週2 、4 下午1:30-5:30 ,駐診酬勞另行支付。」;第4 條約定:「每年度佑平醫院所得應繳納稅賦全由甲方負責,乙方個人印章1 枚由甲方保管,專為與健保局及銀行領款、存款專用。」;第10條約定:「佑平醫院之資產、財務及營運全部為甲方所有及負責,與乙方無涉。」(調解卷第49頁參照),堪認訴外人甲○○僅係受被告聘用擔任「佑平醫院院長及負責人」職務,每月由被告給付固定之報酬,並不因擔任醫院負責人而負盈虧責任,且須將其印章交付被告保管,俾供被告處理健保相關費用及銀行資金事宜,可見被告始為實際出資並掌管佑平醫院一切財務、資產、營運、聘用醫師等事項之人,從而訴外人甲○○雖因被告之聘用而登記為佑平醫院之負責人,並對外代表「佑平醫院」,惟實質上佑平醫院確為被告獨資經營,佑平醫院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行為之效果,應歸於被告。

⑵被告又辯稱「佑平醫院」並非其個人獨資,而係伊與訴外人丙○○、鍾世群合夥,原告應對合夥清算人丙○○起訴請求云云。惟查:「濟仁醫院」為被告與訴外人丙○○、鍾世群合夥經營,嗣於86年間由被告承租濟仁醫院之管理權、經營權,並改名為「佑平醫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調解卷第50頁至第53頁參照),堪認「丙○○、鍾世群、被告3 人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已非「醫院之經營」,而係「出租醫院管理權及經營權之所得」,被告辯稱「佑平醫院之經營」仍係伊與丙○○、鍾世群合夥云云,尚非可採;況前開協議書第6 條約定:「醫院現有庫存藥品、衛材、消耗性材料、報表,自租賃日起,全數撥交承租者,惟其中應付未付採購款(含已開具,但兌現日尚未到期之支票),亦由承租者支付。」;第10條約定:「租賃期間,如醫院員工納入勞動基準法,其員工相關退職金,由承租者完全負責。」;第11條前段約定:「租賃期間,如有任何醫療糾紛,其賠償金額及相關法律責任由承租者負責。」等情,及證人丙○○於本院94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佑平醫院的經營與我完全沒有關係,我等於是一個房東,權利金是按3 人合夥比例來分配的,每個月的權利金是固定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9日頁),及被告於87年3 月11日主持之佑平醫院院內會議報告事項表示:「醫院中的任何事情勿告訴Dr. 丙○○」等情(調解卷第55頁參照),益足證「丙○○、鍾立群、被告3 人合夥」此一團體,於出租醫院之經營權及管理權予被告後,即不過問醫院之經營、管理事宜,而無論醫院經營及財務盈虧狀況如何,訴外人丙○○、鍾立群每月仍依其等原本之合夥比例取得固定金額之權利金,則訴外人丙○○、鍾立群就佑平醫院之經營、管理,顯非居於與被告合夥之法律地位,被告辯稱佑平醫院係合夥組織云云,委無足取。

⑶被告另辯稱原告係與訴外人甲○○簽立書面委任契約,非與被告簽約,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甲○○間云云,惟甲○○不負責佑平醫院之人員聘僱、資金、營運事宜,既於甲○○與被告間之合約書中約定綦詳,而被告始為佑平醫院實際出資並經營之人一節,亦如前述,則甲○○雖由被告聘用擔任佑平醫院登記之負責人,惟「佑平醫院」之法律上人格及地位仍與實際出資經營者即「被告乙○○」相同,況原告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其相對人為「佑平醫院,負責人甲○○」(本院卷一,第128 頁、第129頁參照),堪認其契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及法律上效果,均應歸於佑平醫院之實際出資人即被告;另依甲○○與被告所簽訂之合約書,甲○○並無為佑平醫院用員工之權利,被告復自承原告及其餘員工之薪資或報酬均係由佑平醫院之會計直接支付(本院卷一,第152 頁參照),堪信原告確係「佑平醫院即被告」所聘用,其薪資係由「佑平醫院即被告」所支付,契約關係即存在於兩造之間。

⑷綜上所述,原告係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原告於佑平醫院工作如有應得之費用,應向被告請求。

㈡就兩造間有無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僱傭)契約之爭點:

1、原告與佑平醫院簽訂之契約為「委任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28 頁、第129 頁參照),簽約時間為87年12月15日,原告亦不否認確於委任契約上親自簽名,雖其主張被告僅提出契約第2 頁,要求原告逕予簽名,而未提出第1頁,致原告無法判斷契約內容及契約相對人,且被告表示不簽名即不用上班,原告不得已始簽名云云,惟原告前開主張,業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就其所指簽約經過,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為真實;且衡諸現今社會勞工權利意識高漲、護理人員短缺、原告係國防醫學院畢業之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其所稱簽約經過,與常情亦顯不相符,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應堪信系爭「委任契約書」之內容,確係兩造意思表示一致之結果。

2、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勞動基準法第1 條參照),而所謂「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參照);又勞動關係乃一種勞動力之買賣關係,其目的不在勞動結果而在勞動本身,勞動力之買方(雇主)對賣方(勞工)取得勞動力之指揮命令、監督權限。經查:原告所簽訂之契約書,由契約名稱及條文內容,均強調為「委任」性質,而原告所從事之護理工作,具有高度專業性,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處理護理工作,與委任之性質尚不相悖;又系爭「委任契約書」第7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親自執行委任事務,但如有不得已之事由且經甲方(即佑平醫院)同意後,得使第3 人代為執行。」,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既具有可替代性,尚難認被告對其有指揮監督關係存在,其性質與勞動基準法所指「勞工」之意義,即有不同;另原告雖以「佑平醫院」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及健保,惟於委任契約書第6 條亦約定:「乙方自正式受委任之日起,於契約期間內,得享有和甲方員工相同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權利,惟乙方應負擔法定比例之保險費。」,亦堪認「佑平醫院比照其一般員工,為原告加入勞保及健保」,係兩造合意之委任條件,尚未能以原告加入勞保及健保之事實,即認原告為被告所僱用之「勞工」;另佑平醫院於87非12月4 日與訴外人鄭芯怡(為新生醫校護理科畢業)所簽訂之契約,係「(一般職員)不定期服務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45 頁至第148 頁參照),依該契約所示,乙方(即訴外人鄭芯怡)應接受甲方(佑平醫院)之監督指揮,工作由甲方指派、乙方應配合工作項目之變動(第2 條);工作時間、休假、加班、值勤時間之約定(第3 條);薪資給付方式、標準、時間之約定(第4 條);退休制度之適用(第8 條);並載明「本契約所訂定之事項與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抵觸時,適用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4條),其契約內容、效力、適用之法規,均與同為護理人員之原告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不同;故原告雖於佑平醫院工作,尚難認其對於佑平醫院有「人的從屬性」存在,益足認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成立「委任契約」,而非「勞動基準法之勞動(或僱傭)契約」,從而原告尚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原告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等語,為有理由。

3、準此,兩造間為委任契約,並無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僱傭契約存在,又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亦為民法第549 條第1 所明定,從而原告以兩造僱傭關係於佑平醫院歇業後仍繼續存在,並請求於94年6 月1 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基於爭點二之說明,原告既非勞動基準法所指之勞工,則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計算年資之可言。

㈣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否有理由之爭點:

1、資遣費478,556 元部分:勞工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固得依同法條第4 項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惟原告並非勞動基準法所指勞工,既經認定(參見爭點二),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共計478,556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2、92年1 月21日至94年5 月31日之薪資1,077,828 元部分: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既如上述,則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兩造僱傭契約於94年5 月31日前尚未終止,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時間之薪資云云,亦乏依據。

3、91年度特休假不休假薪資17,752元部分: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之委任關係有何休假日數及不休假時仍應給付委任報酬之約定,即難遽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5、91年度人頭津貼差額7,340 元部分:原告就兩造是否有「人頭津貼」之約定,及約定之內容、計算之方式、「人頭數」為若干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該部分之主張自難遽採。

6、因被告侵占91年度代繳之勞保費,致原告損失2 個勞退基數,被告應賠償52,8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勞保費」,致「原告損失2 個勞退基數」,並受有52,800 元之損害,惟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及侵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遽採;又原告於佑平醫院投保勞工保險至92年1月30日,與其實際受委任之時間相符,則原告主張其受有「2 個勞退基數共計52,800 元之損害」,亦非可採。

7、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資遣費478,556 元、薪資1,077,828 元、91年度不休假薪資17,752元、91年度人頭津貼差額7,340 元、2 個勞退基數之損害52,800元,共計1,637,876 元,及自94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僱傭關係,並聲明請求:⑴兩造應於94年6 月1 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637,876 元,及自94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33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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