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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張國棟

原告
博策印刷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臨時管理人 連世昌
被告
徐慶國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徐方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之主張:被告公司之採購單位李培賢曾於民國(以下同)94年12月初與原告數次面談、協商,之後向原告訂購「卡莎特陳列架」1,000 組,並指示原告將貨分2 批送往臺北市內湖處,以及被告位於臺中地區之經銷商處,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1,900 元。原告於94年12月20日依約交貨500 組予臺北內湖處,94年12月22日交貨予臺中處。嗣於95年1 月初,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公司財務李詩宜告知原告應向訴外人上揚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請款,並解釋貨款均交由上揚公司支付,原告甚感困惑,便詢問採購單位之李培賢,亦是獲得同樣答覆,於是原告便轉向上揚公司請款。95年1 月上旬,原告向上揚公司請款,該公司多次藉口推託,原告再轉向被告請款,幾番商討,被告表示願意處理此債務,但之後亦無下文。直至95年3 月初,被告來函通知原告來取票,原告於95年3 月6 日前往被告處取得上揚公司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為501,900 元,發票日為95年3 月31日,原告不疑有他便收取。屆期原告提示該支票卻遭退票,事後方知上揚公司已人去樓空、無從聯繫,旋轉向被告求償亦遭拒。原告認被告係惡意避債,蓄意以上揚公司為空頭公司,四處訂貨牟利,並將清償責任推託於上揚公司去履行,上揚公司旋即惡行倒閉逃債,實已侵害原告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部分貨款10,000元及自94年12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到庭則對於原告所主張貨款的金額並不爭執,僅陳稱現在公司沒有錢,所以無法給付貨款云云。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恩普,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因原法定代理人徐恩普解任,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司字第24號指定連世昌、徐慶國為臨時管理人,爰聲請由連世昌、徐慶國臨時管理人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名片、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交貨單、請款單、發票、通知單以及支票為證,被告到庭復對於原告所主張貨款的金額並不爭執,僅陳稱現在公司沒有錢,所以無法給付貨款云云,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用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年度司字第2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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