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24號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戊○○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己○○
- 相對人
- 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鄭文婷律師
上列相對人臨時管理人鄭文婷聲請解任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解除鄭文婷為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鄭文婷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自受任後,戮力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卻遭該公司離職職員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並遭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且相對人公司因積欠稅捐,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恐將遭限制出境,又發現相對人公司疑於民國94年間虛設行號發票數十紙,近日亦將遭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課罰。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自接任後,奉公守法,對於不法不肖之人員未曾縱容,謹記因受法院選任當無愧於職責,今不僅身陷訴訟,淪為刑事被告,對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而言,實為不可承受之重,而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於任職期間,經為相對人公司申請命令解散,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宣告破產,暨將相對人公司遷址以節省租金支出後,現相關工作均已暫告一段落。為此,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一職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造成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臨時管理人則為法院依前開規定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故公司法未規定其任期,如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法發揮前述臨時管理人設置功能之情形,則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三、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選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前由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選任鄭文婷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今審酌鄭文婷律師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後,已不辭辛勞盡力完成相對人公司相關待理事務之處置,雖該公司後續事務處理猶待進行,然尊重鄭文婷律師已無續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意願,如仍令其繼續充任,實屬強其所難,爰依其前開聲請准予解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