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0號
- 原告
- 元理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顏光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董晴嵐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連世昌
- 法定代理人
- 徐慶國
- 訴訟代理人
-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壹萬叁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佰零壹萬叁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原董事或監察人均已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經本院96年度司字第24號指定連世昌律師及徐慶國會計師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其亦委任丙○○及戊○○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應認該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源業經補正,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路35巷6 號辦公大樓1 至6 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4年10月4 日簽立工程合約書,原訂工程項目,業經原告於94年11月間完成,已驗收無誤,完工驗收單係誤繕為95年,追加工程嗣亦完工,經被告承辦部門主管丁○○驗收完畢,惟被告就系爭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2,362,500 元及追加工程款3,651,217 元,共計6,013,717 元,經原告多次聯繫其給付,且於95年4 月3 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13,717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書狀之答辯,係辯稱:兩造約定裝修工程應於94年11月23日完工,唯依原告提供之完工驗收單,係於95年11月30日完工,於95年12月10日驗收完畢,顯已逾期多時,且完工驗收單上並無被告簽名,驗收並未完成,被告無從付款,又第二期款係因被告公司會計人員不察,以致開立第二期款支票予原告,事實上驗收尚未完成,但因被告原為上市櫃公司,不能讓支票退票,不得已才讓支票兌現,又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並未完成被告內部之請採購作業,其內容未經被告確認,被告之經營團隊已經換人,依現有資料,並無申請採購、驗收之文件,原告至95年3 月才提出報價單,被告自無從付款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之項目、金額是否業經兩造約定?㈡系爭工程(包括追加部分)是否完成?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原訂有工程合約書,不包含追加工程部分之總金額為23,625,000元,其中第1 、2 期款均據被告支付,尚餘尾款2,362,5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至於追加之項目,業據被告提出詳載明細之報價單在卷(本院卷19至23頁),於96年7 月30日當庭提示予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之被告原管理部經理丁○○,其證稱:「(追加工程是否仍未完成採購程序?)是的。因為老闆有其他工程,金額還要再跟裝潢公司協商。追加工程照這些項目有完成。」、「1至6樓在94年10月開始做,1個月內要完成。當時由一些老闆指示,我們經過確認後產生追加部分。」等語,有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94頁),足認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之項目,縱未經被告內部一般之採購程序,惟已由被告公司承辦之主管確認內容,對原告而言,該追加工程之項目應認已獲被告之承諾,兩造意思表示應已合致。又查,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金額3,651,217 元,細目詳如同前報價單所示,連同前揭尾款,共計6,013,717 元,該金額業為被告於96年6 月1 日當庭自認,有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原告就該追加工程款金額之真正,已毋庸再舉證證明。嗣被告雖另辯稱其就追加工程並未完成採購程序,追加工程之金額尚未確定云云,惟被告若欲撤銷自認,則應證明前揭追加工程款之金額與事實不符,被告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得撤銷自認。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項目,於95年3 月丁○○離職之前,均已完成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在卷可稽,且依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第6 條之約定,被告係於工程完工並完成驗收後,始支付第2 期款,被告既不否認其已支付第2 期款,自應認為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又原告業於95年4 月3 日委任律師就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發函對被告催告,有原告提出之廣理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24、25頁)。從而,應認原告主張其已完工而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尚非無據。至於被告提出原告提供但未簽署之完工驗收單,其記載於95年11月30日完工,於12月10日驗收完畢等語,原告主張該完工驗收單係指原訂工程項目,年份則應更正為94年,核與證人丁○○所證及前揭律師函內容相符,應屬可信,尚難據此誤載之年份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又被告否認證人丁○○係其職員,並舉證人張家銘為證,辯稱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等語,惟證人張家銘於96年9 月3 日到庭係證稱:「我知道有這個案子,但是細項不清楚。就這個案子,總務的工作只是做剛開始決定要做的範圍項目,然後就交給採購去接洽廠商。廠商完工之後,總務負責驗收。付款不在我們這邊。本件工程沒有驗收,因為系爭工程原先是由丁○○統籌處理,我是補鼎太這邊的行政流程,在丁○○還沒進鼎太之前就是這樣,請款的事情也是丁○○在做,金額多少由丁○○處理。我這邊沒有驗收,但是丁○○有無驗收我不清楚。丁○○算我們部門的副主管,上面原來還有一位主管,管理部的這個主管之前換了好幾位,我不記得他們何時離職。丁○○後來應該有當經理,我所謂主管是指處長級的管理處長,管理部就在管理處裡面,管理部設經理。本件工程款有沒有付款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111 頁),顯見證人丁○○確為被告之職員,且統籌負責系爭工程之事務,又依證人張家銘所證,丁○○尚負責系爭工程之請款,金額多少亦由丁○○處理,故證人張家銘僅能證明自己未驗收,但是對其上級丁○○有無驗收,則非證人張家銘所能知悉。是以,應認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又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第2 期款支票係誤發,其並未驗收完畢云云,惟被告若係誤發系爭工程第2 期款支票,即使原告已經提示,仍可請原告撤銷提示取回支票即可解決,未必僅有兌現一途,縱已兌現,事後仍應向原告追討,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㈢綜上,原告基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合計6,013,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4 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