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42號
- 原告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廖世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岳瑜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俊翔律師
- 被告
- 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余政憲,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丙○○;被告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恩普,亦變更為乙○○、甲○○,並均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分別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24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以上分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30至31頁),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契約期間即自94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依其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數量,每瓶提撥新臺幣(下同)3元作為公益基金,由原告決定公益捐贈對象、時間及活動內容。惟被告自訂約時起,即未依約提撥公益基金,原告分別於95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16日函催被告履行,並於同年6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累計至是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共計80萬4,438瓶,被告即應依約提撥241萬3,314元之公益基金與原告指定之公益團體。原告並於96年3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指定被告向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伊甸基金會)為給付,被告迄今仍未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241萬3,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之經營團隊基於善意與原告簽約,系爭契約並不合常理,而被告公司受掏空案波及,致系爭產品滯銷,虧損巨大,無法提撥公益基金,為顧及被告公司股東權益,願與原告以合理方式協商解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具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95年4月27日畜企字第0950004491號、95年6月5日畜企字第0950005925號及元亨法律事務所96年3月27日96元律字第03271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被告亦均未加以爭執,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契約不合常理、被告公司受掏空案波及無法提撥公益基金及願與原告以合理方式協商解決云云。惟查,公司企業以出售產品附加公益捐贈,作為提升企業形象及增加銷售業績之方式,並非少見,而本件係每瓶提撥3元作為公益基金,此與被告以每瓶15元至19元成本進貨、60餘元售價賣出,其間之差價相較,並未偏高,難認系爭契約有何不合理之處;再被告公司受掏空案波,致無法履行契約,又顯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得反引此而為免責之事由;至於原告是否願與被告協商解決,亦與解決,亦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之判斷無涉,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四、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並無約定伊甸基金會得向被告逕為請求,是依上揭說明,系爭契約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適用,恐有誤會。惟兩造既約定被告依其向原告購貨系爭產品之數量,每瓶提撥新臺幣3元捐贈給第三人伊甸基金會,被告復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向伊甸基金會為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伊甸基金會241萬3,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