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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四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四號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銀德律師
上訴人
癸○○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子 ○許子○
上訴人
壬○○王壬○
上訴人
辛○○蔡辛○
上訴人
庚○○王庚○
被上訴人
丑○○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江林為出賣人,應負「共同」交付土地之義務,且上訴人就楊江林交付土地之義務亦須負連帶責任,而上訴人戊○○、丙○○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又為有理由,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即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戊○○、丙○○之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上訴人癸○○、丁○○、己○○、許子○、王壬○○、蔡辛○○及王庚○○等人,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之備位訴訟標的部分主張:訴外人顏新炎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間分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江林及上訴人丁○○買受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秀水小段第三一之二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九二八及千分之七二(下稱系爭土地),並指定移轉登記在伊等名下,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之判決(被上訴人之先位訴訟標的即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買賣之法律關係部分,已經原審判決渠等敗訴確定。至請求上訴人交付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三一之二七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則於原審減縮該部分之聲明)。

上訴人戊○○、丙○○、癸○○(下稱戊○○等三人)則以:訴外人顏新炎與伊等之被繼承人楊江林、上訴人丁○○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本無直接請求伊等給付之權利。況楊江林及丁○○係因顏新炎詐稱系爭土地將被查封拍賣,而賤價出售該土地,伊等亦得以該受詐欺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第三人利益契約為請求,仍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依渠等之備位訴訟標的改判命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江林(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死亡)及上訴人丁○○分別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九二八、千分之七二,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由上訴人癸○○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七七號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詞及上訴人丁○○、證人顏祐潛於原審所為之陳述或證言,雖足認買受系爭土地者為訴外人顏新炎,但該買賣契約既約定並已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自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函催上訴人戊○○停止使用系爭土地,由渠等收回自用,亦已表示享受該利益,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條項之規定,請求負有共同交付系爭土地義務之楊江林繼承人即上訴人與丁○○交付該土地。至戊○○等三人辯稱:楊江林及丁○○係受顏新炎之詐欺出賣系爭土地一節,因債務人以外之人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是否因積欠利息將被查封拍賣,有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及同地段三一之二七地號土地抵押貸款之承辦人陳樂業之證詞可稽,且上開抵押借款於七十六年間曾積欠利息,而楊江林在積欠貸款壓力下,以較低價格求售,亦屬可能,並參以顏新炎被訴詐欺部分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戊○○等三人所辯,要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顏新炎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江林及上訴人丁○○買受,而約定並已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然依上開說明,倘被上訴人未取得直接請求楊江林及丁○○給付之權利,亦不能因顏新炎與楊江林、丁○○間之約定並已移轉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名下,即謂彼等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乃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有無取得直接請求楊江林及丁○○給付之權利,僅以前揭確定之事實,認定顏新炎與楊江林、丁○○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係第三人利益契約,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三一之二七地號土地部分,原審既謂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減縮此部分之聲明,即生撤回訴訟之效力,而無再就該部分裁判之必要,惟原審卻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前開減縮部分一併廢棄,亦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四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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