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聲字第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簡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甲○○
- 10號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7385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4075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湖簡字第26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有執行力之公證書,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故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及公證法第11條第3 項,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乃分別情形設其停止執行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 號並就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參攷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2 項及公證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進一步解釋抵押人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似與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2項所定因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情形,並無不同。準此,則非訟事件法未就此與上開條項作同一規定,顯係非立法上之疏漏,而有類推適用同一法則以填補法律漏洞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137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為由,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96年度湖簡字第2618號),爰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7385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4075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參酌該執行命令及本院96年度湖簡字第26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