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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國棟

原告
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敞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即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促字第31125 號支付命令確定,現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2、但本件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之款,係原告於民國96年8 月31日向被告購買ipod太陽能女用藍白色300pcs之貨款。兩造買賣契約約定⑴交貨品質形狀必須與承認樣品相同或本公司指定之規範相同,不符者一律拒絕驗收。⑵貨品經本公司查驗,因品質不合遭退貨,或要求索賠時,一概由賣方完全負責。詎被告於96年12月間交貨予原告客戶即訴外人宇太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大公司)時,發現有嚴重之瑕疵,全數退貨,被告於97年1 月15日亦坦承技術問題無法突破,取消原告訂單,停止開發,且允諾協助原告至宇太公司處理善後之事,亦不履行。茲本件兩造賣賣合約,因被告無法交貨而解除,則原告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被告請求原告清償貨款之債務即不成立,且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60 條之規定,原告尚可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本件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貨款之債權,因被告無法交貨通過驗收,並片面取消兩造買賣合約而不成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502 號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前所云之ipod太陽能女用藍白包300pcs貨款,實際是錯的,被告僅針對代原告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島公司)所訂購的物料及打樣費用請款。被告完全依照買賣契約精神,因品質遭拒收退貨,完全負責。98年1 月15日經電子郵件與田島公司溝通,因技術問題停止開發此款ipod太陽能女用藍白包。被告也依約協助處理善後,將田島公司所需要的主副料安排運回台灣及退回太陽能板。早於97年8 月15日被告即與田島公司達成付款協議,如今田島公司卻以各種藉口且模糊焦點企圖賴賬,實有詐欺之嫌。

2、鈞院97年度促字第3112號支付命令事件既已確定,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以停止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502 號強制執行事件,始為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理由要領: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訂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乃以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強制執行,依上開條文規定,該執行名義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促字第31125 號支付命令已於98 年2月2 日確定,原告所上揭主張之各種事由均屬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未符。

2、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502 號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3、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4、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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