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530號
- 原告
- 敞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馮啓峰
- 訴訟代理人
- 張燕玉
- 被告
- 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秀杏
- 被告
- 林金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時,原依民國96年8 月14日「敞盛應收/ 應扣明細」及付款同意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1 頁 、第12頁)內所載之金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4,402.44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改依96年8月26日「敞盛應扣/ 應收明細」(見本院卷二第83頁)內所載之金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6 頁)。再扣除遺失之皮料新臺幣2,331 元後,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9頁反面)。核其所為,均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島公司)前向原告訂製開發太陽能女用包,經原告打樣予被告認可後,被告於96年10 月24 日下單訂製,由被告提供太陽能板等物料,另要求原告代為採購符合ROHS標準之皮料。然原告所製作之手提袋均經被告以品質未達標準退貨。經被告於97年1 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是否繼續合作,原告以97年1 月15日電子郵件回覆停止開發。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被告於97年8 月15日先行傳真一份應收/ 應扣明細供原告確認後,被告田島公司及被告林金崇即開立付款同意保證書,被告田島公司同意給付原告美金4,402. 44 元,被告林金崇則保證被告田島公司付款。原告並歸還太陽能板給被告田島公司。但因原告應歸還給被告田島公司之太陽能板有遺失及損壞,經計算後,被告又於97年8 月26日傳真一份應收/ 應扣明細予原告確認,並計算出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新臺幣120, 328元。系爭訂單係一開發單,故無交貨日期之記載,而產品開發即有風險。再被告田島公司受領太陽能手提袋及在97年8 月15日簽署保證書時,並未提及布料品質之問題,且原告公司人員檢視布料後,亦未發現有褪色之問題,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瑕疵之損害賠償。依兩造協議之97年8 月26日應付/ 應扣明細所載內容,被告應給付原告:㈠樣品費:美金776.96元;㈡物料費:美金37.82 元;㈢布料費:5,612.91元,扣除應扣帳款新臺幣55,46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328 元。再扣除於100 年4 月21日短少交付給被告之布料新臺幣2,331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新臺幣117,997 元。爰依兩造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田島公司及林金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以下如未分述,即指被告田島公司及被告林金崇二人)辯稱:被告田島公司因訴外人宇太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太公司)下單訂製太陽能女用包,故於96年8 月31日委託原告代工,並將附件太陽能電池跟所需線材零件寄至原告大陸工廠,及告知加工注意事項。96年11月11日因原告代工之女用太陽能手提袋品質嚴重瑕疵不良,客戶驗貨不過,經兩造與宇太公司開會後,雙方協議將不良數量全部收回,並盡快重新製作新品交貨。然97年1 月14日原告以電子郵件片面毀約,並告知田島公司原告無法承接該訂單,導致被告田島公司受有重大損失,且原告擅自扣住田島公司寄送之太陽能電池和其他物件。同年8 月8 日被告田島公司告知原告所購買之布料有瑕疵,原告也承認布料不良,有色物料凍色沒做好,兩造並協調於97年8 月15日開會,於97年8 月15日達成協議,原告同意陪同被告田島公司與至宇太公司處理布料瑕疵及太陽能電池問題,討論是否可以將瑕疵物料轉交給客戶之新代工廠消化之可能性,原告則將太陽能電池跟相關線材零件歸還,被告田島公司及被告林金崇則開立支付布料跟樣品款項同意保證書。97年8 月26日被告田島公司告知原告所歸還之太陽能電池已全數受損無法再使用,並約定於97年9 月5 日至宇太公司討論布料瑕疵及太陽能電池之責任金額分攤。然原告公司竟片面拒絕前往。原告公司所購置之皮料既有瑕疵,被告田島公司自可拒絕購買。且被告田島公司提供給原告加工之太陽能電池,也因原告處理不當而全數受損無法再使用。而被告田島公司因原告承製手提包有瑕疵,致受有775,607 元之損害,包括:⒈原告交還被告公司之太陽能板,經檢測結果,已全數喪失原有效能,共計新臺幣385, 907元。⒉被告於96年11月9 日委託東益報關公司運回原告公司製作之手提袋之報關運費新臺幣24,791元;⒊被告支付安捷皮具製品廠之代工費新臺幣122,028 元:因訴外人宇太公司於96年8 月初向被告訂購系爭手提袋共450 個,被告向原告公司訂製其中300 個,另外150個委由第三人安捷公司承製,嗣因原告片面停止承製,以致宇太公司主張將安捷公司交付的150 個手提袋作為賠償,致被告受有支付安捷公司之代工費共計新臺幣122,028 元之損害。⒋被告受有所失利益新臺幣242,881 元之損害:宇太公司之採購金額為新臺幣466,987 元,扣除原告及安捷公司之代工費新臺幣122,028 元及新臺幣102, 078元後,被告可得之利益為新臺幣242,881 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系爭訂單有數量金額,注意事項內也註明「品質不合遭退貨或要求索賠時,一概接由賣方完全負責」,故本件訂單並非開發案。被告於100 年4 月18日去取回存放在原告公司的皮料後,發現皮料均已發霉受損,無法繼續使用。被告田島公司委託原告公司代購之布料既有瑕疵,被告自得主張拒絕購買。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田島公司於96年10月4 日向原告公司下單訂製荔枝紋藍白包100 件、荔枝紋全藍包50件、荔枝紋全白包50件及亮面粉紅包100 件之太陽能女用包300 件(以下稱系爭貨品),製作女用包所需之皮料為被告田島公司出資由原告購買,剩餘皮料被告田島公司應付款給原告。然原告所製作之女用包於97 年11 月11日均因有瑕疵經被告退貨。經被告於97年1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是否繼續合作,原告以97年1 月15日電子郵件回覆:「因生產依然存在技術問題無法突破,考慮此款停止開發」。並有採購憑單(見本院卷一第80頁)、不良品重作注意事項、進貨檢驗報告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1-89 頁)和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被告田島公司於97年8 月14日向原告提出「敞盛應收/ 應扣明細」一紙。應收帳款部分包括:⒈樣品費明細:⑴2007/10/24打樣太陽包包USD259.36 ;⑵2007/9/6~2008/1/7打樣太陽包包USD517.6(田島歸還敞盛3PCS後背包)。⒉物料明細:⑴2008/01/16提供宇太打樣布料USD30.71;⑵2008/01/22提供宇太打樣布料USD7.11 ;⒊布料明細:⑴2008/01/30寄回田島USD604.56 (宇太);⑵敞盛待寄回田島之布料USD4193.57。合計應收帳款為美金5612.91 元。應扣明細部分包括:⒈2008/04/05太陽能板遺失62片;⒉被告田島公司於97年8 月14日向原告提出「敞盛應收/ 應扣明細」一紙。應收帳款部分包括:⒈樣品費明細:⑴2007/1 0/24 打樣太陽包包USD259.36 ;⑵2007/9/6~2008/1/7打樣太陽包包USD517.6(田島歸還敞盛3PCS後背包)。⒉物料明細⑴2008/01/16提供宇太打樣布料USD30.71;⑵2008 /01/22 提供宇太打樣布料USD7.11 ;⑶布料明細:⑴2008 /01/30 寄回田島USD604.56 (宇太);⑵敞盛待寄回田島之布料USD4193.57。合計應收帳款為美金5612.91 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田島公司及被告林金崇於97年8 月15日出具付款同意保證書,內容為:「為因應本公司執行收款順利,懇請貴司敞盛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接獲我司對帳明細憑單後對於內容無異議時,田島公司應依核對金額US4,402.44金額付款,懇請貴司配合給予田島公司尚寄放在貴司之太陽能板先歸還給敝司,以利敝司與宇太光電作帳款之了結,敝司因此太陽能板而未能與宇太請款,因敝司總經理還在大陸無法簽章開票,本人林金崇願出具此份證明,等敝司總經理回國後,保證於97年8 月22日開立現金支票給予貴司,匯率於開票當日為準則或以美金支付亦可。本人稟持互信的原則,期望日後合作愉快而做的權宜解決方式懇請貴司幫忙。若本公司或本人有違背其承諾願負法律責任並放棄抗辯權。特立此付款書為憑此致。但書:有關太陽能板良損問題,須待三方協商確認後依責任分攤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2頁)。被告田島公司於97年8 月26日再向原告提出「敞盛應收/ 應扣明細」一紙。應收帳款仍同97年8 月14日之應收應扣明細所載。應扣明細部分則將97年8 月14日應扣明細第2 項2008/04/25 太陽能板車壞之片數更改為150 片,太陽能板車壞之應扣金額由新臺幣31,416元變更為新臺幣48,972元,應扣金額總數亦變更為新臺幣55,468元,是應給付金額變更為新臺幣120,328元。(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被告田島公司同意支付前揭「應收/ 應扣明細」中所載樣品明細及物料明細部分之款項,共計美金814.78元。(見本院二第180 頁)兩造合意美金折算新臺幣之匯率以1 美金兌31.32 新臺幣計算。人民幣折算美金之匯率以1 美金兌7 人民幣計算。(見本院卷三第29頁反面)
伍、被告田島公司就依97年8 月26日「敞盛應收/ 應扣明細」之記載,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328 元乙節並不爭執,但以兩造契約之法律性質,非屬產品開發契約,且其中應扣帳款部分,應扣除原告遺失及損毀所有太陽能板之賠償金額,又被告公司因原告之瑕疵給付,受有損害,被告田島公司得據以主張抵銷。再原告給付之剩餘皮料,因全數均有瑕疵,被告田島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資為辯解。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㈡被告田島公司得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㈢被告田島公司拒絕給付皮料部分之價款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陸、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間依系爭採購憑單所成立之契約法律關係,其法律性質應屬買賣和承攬之契約聯立,非屬產品開發契約。
㈠按產品之開發,因無產品原型存在,而需設計新產品,並提出相應可配合之生產技術,故製造之可行性仍有待確認,是受託進行產品開發,並不以達到契約約定之一定成果、效果或目的為必要。此與承攬契約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不同。故單純之產品開發契約,性質上屬委任契約,受任人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至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仍應就其所完成之工作,負瑕疵擔保責任,定作人則有請求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權利。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遵循。
㈡依系爭採購憑單之內容:「本公司第一次所下大貨樣品單為四款,共300PCS,出貨時以用料量扣除,每款袋子PVCSPONGE主料依0.4Y/PCS計算扣減,第一次未用完料部分,田島公司先付款給敞盛公司,爾後田島公司繼續再下單就依用量計貨款,到每種皮料500Y用完為止」(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可悉,被告田島公司向原告訂製太陽能女用包,該太陽能女用包所需之皮料、物料(即織帶、方扣、日形扣、拉頭、拉鍊、耳機孔等配件)及太陽能板,皮料部分係由原告提供,被告應就該次訂單未用完之皮料付款給原告,至太陽能板部分則由被告田島公司所提供。是就剩餘之皮料部分,原告應將剩餘皮料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田島公司,被告公司則給付對價予原告,依民法第345 規定,應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至就訂製太陽能女用包部分,原告主張係屬產品開發契約,但為被告田島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向原告發出系爭採購憑單之前,原告已有製作樣品經被告及訴外人宇太公司認可,為原告所是認。
⒉證人即宇太公司業務人員陳宏誠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地院98年度訴字第820 號被告訴請原告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證稱:「當初我發包給田島科技時,田島科技有先送樣,當時送樣是OK的,宇太才下大貨單給田島」、「我現在要製作產品時,要先打樣,樣品是否確定我們的產品無誤,大貨就是依照我們的產品作複製品。」等語明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反面、第233 頁)。
⒊系爭採購憑單內之「注意事項」載有:⑴交貨品質形狀必須與承認樣品相同或本公司指定之規範相符,不符合一律拒絕驗收。⑵貨品經本公司查驗,因品質不合或要求索賠時,一概由賣方完全負責。⑶交貨日期不能延誤,一旦不能如期交貨,請依照本公司指示交貨,若蒙受一切費用損失,皆由賣方負擔等語。
⒋原告於被告發出系爭採購憑單以前,已提供樣品經被告及訴外人宇太公司認可。而原告之樣品除系爭採購憑單上之荔枝紋藍白包、全藍包、全白包及亮面粉紅包外,尚有其他型式及材質之產品(見本院卷二第66-67 頁之樣品費明細,如太陽能電腦袋、太陽能小袋、鴕鳥紋太陽能女包、簡式電腦袋、喇叭音樂袋、小工具袋、太陽能後背包、黑色籃球紋手提袋、420D/PU斜紋手提袋等),數量至多為7 個。再系爭採購憑單上之產品僅有以上樣品中之四種,其中荔枝紋藍白包及亮面粉紅包數量為100 個,荔枝紋全藍包及全白包各為50個,由系爭採購憑單與原告前所提供之樣品,其種類及數量相較可知,系爭採購憑單上所載各項貨品,係經被告自原告提供之樣品挑選而得,且應已進入量產之大貨階段。又依據兩造依系爭採購憑單之約定,原告所完成之貨品,尚須經被告認可,原告亦應遵守交期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亦即原告必須達成一定之工作成果,並以完成一定之工作交付被告為契約要素。兩造尚就原告因品質不合或遭索賠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所約定,與受任人單純處理事務,不一定需要達成特定成果,亦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者不同。衡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就原告承製太陽能女用包所成立之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而非產品開發契約甚明。
⒌雖系爭採購憑單備註:「本公司第一次所下大貨樣品單為四款,共300PCS」(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及被告於97年1 月14日、97年1 月15日電子郵件中提及:「若否,則明確告知是否需宇太協助吸收可用庫存料,若需要宇太協助吸收布料,則需同步寄回至少5PCS用料及報價,以便在台試作樣品」、「到1/16下班前,若未經貴司確認,則視為不繼續配合,則所有損失由貴司負責,宇太可逕行找尋新廠商協助生產開發。」(見本院卷一第91頁、92頁),均述及「樣品」或「開發」等詞。但對原告而言,原告係已提出樣品經過被告及訴外人宇太公司認可後,被告始發出系爭採購憑單予原告。然若被告或訴外人宇太公司另委託他人承製,即必須重回製作樣品之階段。是被告或訴外人宇太公司與第三人係成立產品開發契約或承攬契約,與認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性質無涉。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為產品開發契約,僅係大貨訂購前之樣品,亦即供被告持以供宇太公司檢視,在市場上是否有商機,是否有意銷售等語,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據上,被告田島公司向原告訂製太陽能女用包,其契約法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與被告田島公司向原告購入皮料之買賣契約,屬於契約之聯立。自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買賣及承攬契約之相關規定。被告就原告承攬系爭貨品之瑕疵,對原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承攬契約之相關規定判斷之)
㈠被告就系爭貨品之瑕疵,對原告如有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及第227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但仍得主張抵銷
⒈按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又時效因請求中斷者,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514 條第1 項、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依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11月27日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應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7年1 月初最後一次交付重作後之貨品給被告田島公司仍遭退貨,被告田島公司則於97年1 月14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是否繼續合作,堪認被告田島公司至遲於97年1 月14日已發現系爭貨品之瑕疵。被告田島公司雖以97年10月7 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01-102 頁)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但被告因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而時效不中斷。故被告田島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認定。
⒊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對原告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債務,而被告田島公司如主張原告對於被告田島公司負有承攬瑕疵所造成之損害之損害賠償義務乙節如屬真正,因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原、被告互負之債務,其清償期均已屆至,亦無不得抵銷之情形,自得互為抵銷。核先敘明。
㈡系爭貨品確有瑕疵
⒈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次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或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次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末按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類之一種,為民法債之通則中之一般規定,其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為其要件,而所謂不完全給付,除給付本身不符合債之本旨外,尚包括加害給付(因給付之瑕疵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
⒉查系爭貨品經原告履約交付被告田島公司後,因有瑕疵而於96年11月11日經被告田島公司驗退,原告再送100件給被告公司仍遭退貨,97年1 月初原告第二次重新製作,出貨前依照被告田島公司通知先寄6 件給被告田島公司確認,但仍因品質未達標準而經退貨之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8頁),原告於前揭97年1 月15日電子郵件中,亦是認「生產依然存在技術問題無法突破」之情,復經證人陳宏誠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0 號事件審理中證稱:「大貨過貨時陪同我的品管,一起來檢視這批貨,主要是一:加工方式不是依我們當初要求的作業規範,我的太陽能板有多數被車壞掉,再來就是女用背包的外型與當初的樣品完全走樣,走樣的部分有幾個:一、背包放在後面無法直挺,已經扭曲,二、背包的四周有四根管條,管條必須在同一個定位點,我收到的大貨,沒有一根管條在同一個定位點,田島公司有請敞盛公司幾位代表,一起到我們公司會議室開會,重新作一次大貨給我們,後來一直沒有交給我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反面),復有被告田島公司提出之不良品重作注意事項、荔枝皮包進貨檢驗報告及照片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1-90 頁)。足信顯見承攬人即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並未具備約定之品質,且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系爭貨品雖有瑕疵,但被告不能證明有損害存在,尚不能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被告田島公司固可請求因原告之工作瑕疵而生之損害,惟須證明損害之存在,且損害與瑕疵給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得據此請求。
⒉被告辯稱:其受有新臺幣775,607 元之損害,包括:⑴原告交還被告田島公司之太陽能板,經檢測結果,已全數喪失原有效能,共計新臺幣385, 907元。⑵被告於96年11 月9日委託東益報關公司運回原告公司製作之手提袋之報關運費新臺幣24,791元;⑶被告支付安捷皮具製品廠之代工費新臺幣122,028 元:因訴外人宇太公司於96年8 月初向被告訂購系爭手提袋共450 個,被告向原告公司訂製其中300 個,另外150 個委由第三人安捷公司承製,嗣因原告片面停止承製,以致宇太公司主張將安捷公司交付的150 個手提袋作為賠償,致被告受有支付安捷公司之代工費共計122,028 元之損害。⑷被告受有所失利益242,881 元之損害:宇太公司之採購金額為466 ,987元,扣除原告及安捷公司之代工費122,028 元及102,07 8元後,被告可得之利益為242,881 元。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田島公司即應就其損害之存在及該損害與瑕疵給付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
⑴太陽能板損毀新臺幣385, 907元部分
①原告製作系爭貨品所使用之太陽能板,為被告田島公司向訴外人宇太公司購入後提供予原告公司,有被告公司提出之發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8-19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原告於製作過程中,如致被告田島公司所有之太陽能板遺失和損毀,使被告田島公司固有之利益受有損害,如前所述,被告田島公司即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
②原告於97年8 月18日交還太陽能板907 片予被告田島公司,有歸還單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2頁)。就原告遺失、損毀之太陽能板其片數,兩造前於97年8 月26日之應收/ 應付明細中,已結算出遺失部分為62片,另車壞部分原告應分擔三分之一之片數即150 片,合計為212 片(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
③被告田島公司雖辯稱:原告於97年8 月18日交還之太陽能板,其中電量未達標準之片數有503 片,另其餘電量雖達標準者,亦因車縫到太陽能板及折痕無法使用云云。然查:原告於97年8 月18日交還太陽能板後,業經宇太公司人員李素珍檢驗,並於97年8 月20日計算出太陽能板「良品469PCS , 不良品452PCS」有原告提出之傳真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頁),該太陽能板不良品452 片之三分之一,即與97年8 月26日「敞盛應收/ 應付明細」中所記載原告應分擔之片數相當。被告公司亦未就其餘太陽能板尚有損毀,且該損毀係發生在97年8 月18日原告交寄太陽能板以前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田島公司以前詞資為辯解,自難足採。
④被告田島公司另辯稱:在付款同意保證書中但書部分:「有關太陽能板良損問題,須待三方確認後認定依責任分擔金額」,且97年8 月26日「敞盛應收/ 應付明細」在應扣帳款欄下,亦載明「待與宇太結算後爭取部分再給付。」可見太陽能板損害部分,尚未確認損失金額等語。惟查:被告公司及被告林金崇於97年8 月15日簽立付款同意保證書後,97年8 月18日原告歸還太陽能板907 片,97年8 月20日宇太公司李素珍提出太陽能板之良品及不良品片數計算表,97年8 月26日被告公司即依前揭計算表記載之不良品片數,據以修正97年8 月14日應收/應扣明細,並將修正後之「應收/ 應扣明細」傳真給原告。依其經過,可認在被告田島公司及被告林金崇簽立付款同意保證書後,太陽能板之不良品片數及原告應分擔之金額,已經三方確認。且查「待與宇太結算後爭取部分再給付。」乙句,為被告田島公司所填載,並依「爭取」、「再給付」之文意觀之,其意當係指被告公司會為原告之利益,向宇太公司請求減免原告應分擔之太陽能板不良品數額。是該等文句之記載,非係因太陽能板不良品之數量不明,而係為確認原告應分擔之太陽能板不良品之比例。是前揭付款同意保證書以及97年8 月26日「應收/ 應扣明細」,縱有上開文句內容,亦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⑤宇太公司既於97年8 月20日已確認太陽能板不良品數量,經被告田島公司確認後,重新製作97年8 月26日應收/ 應扣明細予原告,原告應賠償之太陽能板遺失及車壞數量即為212 片。被告就其餘太陽能板尚有損壞且應由原告分擔之有利事實,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全部太陽能板之損害新臺幣385, 907元,即無理由。
⑵報關運費新臺幣24,791元部分被告田島公司雖主張其支出委託東益報關公司運送系爭貨品之報關費用及運費新臺幣24,791元。但查:依卷附之東益報關公司收費通知單(見本院卷二第79 頁 ),客戶名稱為原告,並非被告田島公司,是該筆報關費及運費應為原告支付予東益報關公司。且查該筆運費之支出,已經兩造結算,列入97年8 月26日「應收/ 應扣明細」應扣帳款欄之「敞盛報關預付NT10,000/2=5, 000 (敞盛與田島各分攤5,000 」項下,亦即被告田島公司就該筆報關費及運費僅先預付新臺幣10,000元予原告,而經兩造協議,原告須再負擔其中一半即新臺幣5,000 元。被告田島公司既未提出其除預付予原告新臺幣10,000元之報關費及運費外,尚有其他支付報關費及運費之證明。再被告田島公司預付之金額,亦經兩造協議,由兩造平均負擔,並計入97年8 月26日敞盛應收/ 應付明細中。被告嗣後再行主張原告應賠償全額之報關費及運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被告支付安捷皮具製品廠之代工費新臺幣122,028元及預期可得利益新臺幣242,881 元部分
①被告主張:宇太公司向其下單採購手提袋450 個,其中300 個由原告承製,另150 個由安捷皮具製品廠承製。因系爭貨品有瑕疵,致宇太公司將安捷皮具製品廠所交付之150 個手提袋作為賠償,被告並喪失可得之利益新臺幣242,881 元等語。
②被告上開主張,僅提出其對安捷皮具製品廠之匯款申請書及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為證。況查:依被告田島公司於97年1 月14日、97年1月15日電子郵件中所載:「若否,則明確告知是否需宇太協助吸收可用庫存料,若需要宇太協助吸收布料,則需同步寄回至少5PCS用料及報價,以便在台試作樣品」、「到1/16下班前,若未經貴司確認,則視為不繼續配合,則所有損失由貴司負責,宇太可逕行找尋新廠商協助生產開發。」(見本院卷一第91頁、92頁)等語,被告田島公司在97年1 月15日原告回覆終止繼續生產系爭貨品之後,仍得另覓廠商承製宇太公司定作之手提袋,以滿足其對宇太公司之履行責任,堪認原告縱使給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亦不當然使被告田島公司對宇太公司陷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被告田島公司確有再向其他廠商訂製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田島公司主張:因原告給付之皮料有瑕疵,致其他廠商無法完成工作乙節,但此並不足採(詳如後述)。是縱使宇太公司拒絕給付被告田島公司貨款乙節係屬真正,而可認被告田島公司受有損害,但此與原告之瑕疵給付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並未見被告舉證。從而,被告以其無從向宇太公司請款且遭宇太公司求償而受有損害,故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主張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抵銷,洵無足取。
㈣綜合上述,原告給付之系爭貨品雖有瑕疵,但被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內容,在97年8 月26日應扣明細欄以外者,被告或未能舉證證明有損害之存在(太陽能板損毀及報關運費支出部分),或損害與系爭貨品之瑕疵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未能向宇太公司請款及遭宇太求償部分),是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自無理由。被告以原告交付之剩餘皮料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剩餘皮料之貨款,為有理由(依買賣契約之相關規定判斷之)
㈠按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原告為出賣人,自應擔保剩餘皮料於交付被告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民法第255 條後段規定,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苟債務人依此規定通知債權人,僅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已,並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末按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所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應包括他方之對待給付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生瑕疵之情形在內;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是買受人於付清價金前,知悉買賣標的物有權利瑕疵或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生物之瑕疵時,自得依上述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179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4 月21日始交付之剩餘皮料,有破損、發霉、潮濕、長蟲等現象,經配合廠商認定均已無法使用等語,並提出安捷皮具- 進料品檢日報表(見本院卷三第22頁)及照片(見外放光碟)等件為憑。原告對上開剩餘皮料確有被告所指之瑕疵並不爭執,惟陳稱:「現在皮料有發霉的問題,是97年8 月4 日被告是說他們皮料是暫放,但是被告現在才來取皮料,我們沒有辦法保證說皮料一定都是跟原來一樣沒有發霉。而且已經放四年的皮料,這是塑膠皮,那麼脆弱,這個料必然變質,放久就是這個樣子。」等語。然查:原告於100 年4 月21日以前均未現實交付剩餘皮料予被告,而未使被告取得剩餘皮料之直接占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應負有在交付剩餘皮料予被告前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固提出97年1 月31日之電子郵件乙封(見本院卷三第14頁),以證明原告曾通知被告前來取走剩餘皮料。惟此僅係為給付之準備行為,並不能發生給付之效力,已如上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97年8月4 日被告有指示將剩餘皮料放置在原告處之事實,反而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0 號事件審理中,主張其係基於同時履行抗辯而未交付系爭皮料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更堪認原告確實並未履行交付之義務。
㈢系爭剩餘皮料於原告100 年4 月21日交付被告時,既有破損、發霉、潮濕、長蟲等瑕疵,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給付,則被告主張拒絕給付剩餘皮料之價金,為有理由。綜合上述,依98年8 月26日「敞盛應收/ 應扣明細」所載,被告田島公司應付款項原為新臺幣120,328 元。但其中應收帳款欄「敞盛待寄回田島公司的布料」美金4,193.57元部分應予剔除。以1 美元兌新臺幣31.32 元折算結果,應剔除金額為新臺幣131,3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剔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計算式:120,328-131,343=-11,015)。原告另主張:被告林金崇應就被告田島公司對原告之貨款給付債務負保證人責任乙節,雖據原告提出付款同意保證書一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頁)。惟依「敝司因此太陽能板而未能與宇太請款,因敝司總經理還在大陸無法簽章開票。本人林金崇願意出具此份證明,等敝司總經理回國後,保證於97年8 月22日開立現金支票給予貴司」等語文義,被告林金崇僅係在重申被告田島公司有履行付款義務之意願,亦未提及被告林金崇於被告田島公司不履行時,有代被告田島公司履行之義務。且於當事人稱謂欄內,被告林金崇係記載為「立切結書人」,而非保證人。尚難依此付款同意保證書,認被告林金崇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是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林金崇請求給付,要無所據,亦應敘明。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田島公司及林金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