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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黃立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號

                  102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告
傅光毅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告
南投縣政府
代表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民國100年4月2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自100年3月29日起接續聘僱外國人SUTINAH(西元1973年1月12日生,印尼籍,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下稱外勞S君)1名,在南投縣水里鄉○○路000巷00號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被看護者:傅國明),其聘僱許可期間為100年3月29日起至101年2月18日止。嗣原告未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60日期間向勞委會申請最長至3年(含原聘僱許可期間)之聘僱許可,而遲至101年5月23日始向勞委會提出申請,經勞委會審核後,以101年6月2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依法核處,被告依該函檢送之資料,以原告於所聘外勞S君許可失效後,於101年2月19日至101年3月31日,仍繼續將其留於南投縣水里鄉○○路000巷00號從事照顧原告之父傅國明,並支付薪資,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屬實為由,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9月19日府社勞行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之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在臺中工作,加上其父年事已高,於其父復健期間,才聘用外勞協助,過程中均不時叮嚀仲介公司即訴外人祐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祐聯公司)一定要依政府法令規定辦理,並無怠忽之責。原告對於外勞核准工作許可之有效期間與許可居留期間,所獲得法令規定訊息,兩者均為相同。原告接續聘僱外勞S君,係委由祐聯公司辦理更換雇主之程序,由祐聯公司取得勞委會更換雇主之核准後,再檢具核准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辦理外勞居留證之換發,祐聯公司再將居留證影本交付原告收執,藉以證明程序已然合法。然原告所取得外勞S君之居留證影本,其居留期限之記載為「2013年1月25日」、「居留地址:南投縣水里鄉○○路000巷00號」,惟被告卻突處以原處分,令原告深感莫名,蓋外勞居留證之換發乃根據勞委會核准之工作期間而為辦理,自無可能發生不一致之情事,且居留證係行政機關所核發之公文書,有一定之公信力,原告自得對之有所信賴。故原告依其所取得外勞S君之居留證影本上有效期間「2013年1月25日」之記載,深切相信其外勞核准工作許可之有效期間亦到「2013年1月25日」,原告既不可能認識到行政機關間會有聯繫作業上的嚴重錯誤,自無可能認識到外勞S君之許可工作期限早已到期而失效,原告主觀上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審閱原告於被告機關之談話紀錄略以:101年2月18日至101年3月底許可失效期間,外勞S君住在勞委會當初核准工作地(南投縣水里鄉○○路000巷00號),從事看護工作(照顧原告之父),薪資由原告支付至3月底。另依外勞S君於被告機關之談話紀錄:外勞S君於有效期間屆滿後(101年2月19日至101年4月6日),依然在其處所照顧原告之父,工作期間薪資皆由原告所給付。是原告與外勞S君供述情節相吻合,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原處分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150,000元之罰鍰,於法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事實概要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委會100年4月2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2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101年9月19日府社勞行字第0000000000號罰緩案件裁處書、101年7月9日及16日之談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127頁、第34頁、第10頁、第45頁、第43至44頁、第41至42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情事。又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前開認定之事實,原告於所聘外勞S君許可失效後,於101年2月19日至101年3月31日,仍繼續將其留於南投縣水里鄉○○路000巷00號從事照顧原告之父傅國明,並支付薪資,則原告客觀上有違反前揭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已堪認定。

㈢原告就前開客觀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雖執前詞主張其信賴所聘外勞S君居留證影本上有效期間「2013年1月25日」之記載,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

⒈移民署核發外勞S君之外僑居留證載明其居留期限至2013年1月25日,固有該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然依居留證所載之居留事由「外勞─傅光毅宅」,足知外勞S君係因原告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向勞委會申請並獲准聘僱,始經移民署許可在臺居留並發給外僑居留證。外勞S君既係原告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向勞委會申准聘僱,原告即應受就業服務法之規範,遵行就業服務法關於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規定,應於外勞S君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60日內,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備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或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於外勞S君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使其出國。原告所負上開義務尚不因移民署許可外勞S君在臺居留期限較勞委會許可之聘僱期限為長而受影響。

⒉又移民署對於持有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准許其在臺居留並定其期限,係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所為;此與勞委會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基於保障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意旨,對外國人聘僱採許可制並定其聘僱許可期限及決定是否延展,且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對於雇主課予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使其出國之義務。二者本係不同機關就各自主管之事務,依據不同之法律及其立法目的所為之行政行為;再者,入出國及移民法係立法者針對國人及外國人入出國事項所定之法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則係勞委會基於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就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之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事項所訂之法規命令,二者規範之事務不同,亦無母法與子法之上下位階關係。是以,居留期限與聘僱許可期限之效期並非同一行政機關針對同一行政目的所為,如有不同,應分別依各自主管法規處置。

⒊又依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南投縣服務站102年10月2日移署服投縣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43頁),依該函說明二前段:「有關外勞居留證效期,除例外情形外(如護照效期、申辦者意願、其他行政裁量等),原則上依本署修正前『外僑居留證核發作業程序規定』,須同勞委會所准許之聘僱許可期限為準;另原雇主終止並經其他雇主接續聘僱之外勞居留效期亦依勞委會函為準。」足認聘僱許可期限與居留證效期,僅原則上一致,非無例外;又依該函說明二後段:「惟101年前新入境外勞,均先依招募函直接核發2年效期的外僑居留證,至其2年屆滿前須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展延第3年後,向本署縣市服務站申請居留延期。」足見就101年之前新入境之外勞,係於聘僱許可前,即依招募函直接給予2年效期之居留期限,其與聘僱許可期限,可能有所不同,並非當然一致;再者,依該函說明三:「上開作業程序於101年7月12日修正為先依招募函給予一次6個月效期的居留證,俟勞委會聘僱函許可後依雇主或仲介需求給予2或3年效期之居留證。」亦可見於101年7月12日修正程序後,居留期限之核准尚須考量雇主或仲介需求,亦非居留期限與聘僱許可期限即相一致。是以,並無原告所稱信賴「居留證期限與外籍勞工許可聘僱之期滿日當為相同」之可言。

⒋再查,本件勞委會以100年4月2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許可原告聘僱外勞S君時,除已載明外勞S君之聘僱許可期限至101年2月18日止外,並於該函說明欄二明白揭示:「新雇主接續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限為限。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間除已屆滿『就業服務法』規定之在華工作期限外,聘僱許可屆滿前60日期間內得依規定申請展延,如無繼續聘僱外國人之必要時,新雇主應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等語,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且該函亦已送達原告之申請書所載之住所(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是原告對於外勞S君之聘僱期限至101年2月18日止,其於聘僱許可屆滿前60日期間內得依規定申請展延,以及其負有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外勞S君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等義務,應無不知之理;況且,原告於本案之前,已於99年11月9日、100年3月21日即已分別申請外勞接續聘僱、遞補招募,有勞委會職業訓練局102年8月15日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58、59頁),是原告對其上開依就業服務法所應負之各項義務,要難委為不知。惟原告竟於聘僱許可期限屆至後之101年5月23日始提出申請展延外勞S君之聘僱許可期限,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原告就此非無故意,且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主張其就本件違章行為,因信賴外勞S君居留證效期之公信力,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所聘外勞S君許可失效後,於101年2月19日至101年3月31日,仍繼續將其留於南投縣水里鄉○○路000巷00號從事照顧原告之父傅國明,並支付薪資,而有違反前揭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原處分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150,000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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