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3號
- 原告
- 黃國卿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法定代理人
- 李輝宏
- 訴訟代理人
-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8月4日投監四字第65-J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9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16線16.5公里處,因「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為監警聯合稽查攔停並查獲「汽車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並填制舉發日期106年8月1日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8月31日前。嗣原告於106年8月4日到案並要求開立裁決書以利將來提起行政訴訟,被告遂以投監四字第65-J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緩10,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0餘年前因交通違規未繳罰緩,在不知情狀況下遭監理單位以1 次裁罰措施註銷原告之汽車駕照,惟依規定應該要裁罰4 次始可註銷駕照。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曾於88年4 月30日因超速違規行為而未依規定到案日期繳納罰緩或至應到案處所辦理易處吊扣駕照,故遭易處逕行註銷汽車駕照處分,且該處分已合法送達,爰自90年10月5日至91年10月4 日止逕行註銷駕照,在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前,效力仍然存在;又原告並非針對上開註銷駕照之處分為爭訟,而係針對原處分爭訟,原處分係因原告於106 年88 月1 日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及「汽車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所為之裁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投警交字第J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影本、投監四字第65-JA0000000號裁決書、投監四字第65-JA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公路警察大隊(87)公警大交字第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本、投監五字第0000000 號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螢幕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之情形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而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作成裁決時,對於先前行政處分所確認或形成的法律關係,原則上應加以尊重及承認,以該既定的法律關係,作為本次行政處分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雖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審查對象僅限於作為本次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若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則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現代化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應受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㈡經查:
⒈參以被告所提駕駛人基本資料表所示,原告之駕照之有效日期為89年8 月8 日,且自90年10月5 日至91年10月4 日止遭易處逕註,則該註銷駕照處分既未經撤銷或由法院確認其違法無效,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本院作成裁決時,係以該註銷駕照處分為基礎而本於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有汽車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為認定,審查之對象僅限於原處分,不及於該註銷駕照處分之效力是否合法有效。又原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系爭車輛未繫安全帶,為監警聯合稽查攔停並進而查獲其汽車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等情,業如上述,故舉發機關製單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被告據之而為裁罰,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在不知情狀況下遭註銷駕照而有前開駕駛行為等等。惟原告於88年4 月30日因超速違規案件未依規定到案日期繳納罰緩或至應到案處所辦理易處吊扣駕照,遭南投監理站註銷汽車駕駛執照,該處分已送達並經原告之子收受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公路警察大隊(87)公警大交字第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投監五字第0000000 號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參,堪認該註銷駕照處分業經合法送達原告,則原告對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情況即已知悉,猶仍駕駛系爭車輛,難認非出於故意而有前開違規行為,即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受處罰。
⒊綜上,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及「汽車駕駛人有汽車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500元,依法並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