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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延收字第11號

延長收容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張國隆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何榮村
代理人
周岡蔆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
TURSINI BT NARSAN LAWAT(中文名:娜珊)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

       )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原為聲請延長收容、嗣更正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TURSINI BT NARSAN LAWAT續予收容。

理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 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 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 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0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亦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另按,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或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因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之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釋放受收容人。外國人依第38條之 1第1 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一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一、違反第38條之1 第2 項之收容替代處分。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7 第1 項、第38條之8 第1 項復有明文。核諸上開規定文義,停止收容之後,又再暫予收容,如有更行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應視之前停止收容時適用之程序,聲請續予或延長收容。準此,受收容人於民國105 年11月6 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法暫予收容,暫予收容期間至105 年11月20日止;本院於105 年11月14日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期間自105 年11月21日起至106 年1 月 4日止;而受收容人於「續予收容期間」內之105 年12月19日起停止收容、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並於106 年2 月8 日起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嗣於106 年2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停止收容原因消滅後,內政部移民署認為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再次暫予收容,茲更以無相關旅行文件,聲請續予收容(原為聲請延長收容、嗣更正為聲請續予收容),此有處分書、本院105 年度續收字第170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出監證明書、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且本件非適用延長收容程序,應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及更正狀所示(原為聲請延長收容、嗣更正為聲請續予收容),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及更正狀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四、經查,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但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業據聲請人代理人及受收容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卷證資料在案為憑,故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聲請人原為聲請延長收容、嗣更正為聲請續予收容;本件應適用續予收容程序,詳如前述;本件並已於本院訊問時給予受收容人對於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陳述意見機會)。又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100 日,此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 第2 項規定甚明,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延收字第1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延長收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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