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0號
- 原告
- 吳亭誼
- 訴訟代理人
- 李伯芬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魏武盛
- 訴訟代理人
-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10 年3 月18日投監四字第65-GDH077311號、第65-GDH077312號、第65-GDH0773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2、3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由民眾攝錄影像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後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行為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DH077311號、第GDH077312號、第GDH0773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0年3月8日前。嗣原告不服而於110年2月2日在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申訴,經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10年2月22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00026437號函通知原告仍依章裁罰,嗣於110年3月18日分別以投監四字第65-GDH077311號、第65-GDH077312號、第65-GDH077313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分別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原處分三,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因在變換車道之過程中跨越車道線,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並未限制不得跨越車道,且因當時車子很多,並非故意車駛在跨越車道上。再者,原處分之連續裁處有違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2、3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均有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又原告之違規行為屬不同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復未在同一路口,核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㈡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110 年2 月2日信件編號:212097號、南投監理站110年2月22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00026437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45條所列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及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
㈡經查:
⒈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如附表二所示。則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民權路由東向西行駛時有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行為,且分別經過自由路、市府路、平等街口,則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三次違規行為。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裁罰三次未符比例原則等等。然而,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固有明文。此係針對上開違規態樣,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所為之規定,蓋該規定所處罰之行為特徵會持續一段時間,因不易切割區分行為數,故為上揭規定,以資明確。惟原告所為上開三次之違規行為係「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於外觀非不能明確切割區分,況已間隔一個路口以上,應屬多次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認為應分別予以處罰,始足以達到警惕與遏阻之作用,本院尚難認有過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時間,確有3次「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且係不同路口。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各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原處分內容,核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裁決書字號 1 109年12月18日19時25分20秒 臺中市民權路與自由路口 110 年3 月18日投監四字第65-GDH077311號 2 109年12月18日19時25分33秒 臺中市民權路與平等街口 110 年3 月18日投監四字第65-GDH077312號 3 109年12月18日19時25分39秒 臺中市○○路000號 110 年3 月18日投監四字第65-GDH077313號 附表二: 檔案名稱 時間 影像內容 第一分局1 2020/12/18 19:25:12至19:25:22 一、影像畫面為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其影像畫面方位右方為北、左方為南、上方為西、下方為東。影像畫面上方縱向(東西向)之臺中市民權路及橫向(南北向)之臺中市自由路。 二、影像畫面開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灰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民權路由東往西行駛,經過自由路口時,跨越兩條線車道行駛。 第一分局2 2020/12/18 19:25:23至19:25:35 一、影像畫面為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其影像畫面方位右方為北、左方為南、上方為西、下方為東。影像畫面上方縱向(東西向)之臺中市民權路及橫向(南北向)之臺中市平等街。 二、影像畫面開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民權路由東往西行駛,經過民權路與市府路路口後,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第一分局3 2020/12/18 19:25:34至19:25:41 一、影像畫面為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其影像畫面方位右方為北、左方為南、上方為西、下方為東。影像畫面為縱向(東西向)之臺中市民權路。 二、影像畫面開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民權路由東往西行駛,經過民權路平等街路口跨越兩條車道行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