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6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純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純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純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純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於89年間,即曾2 度因酒醉駕駛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不構成累犯),應對於酒後不得駕駛之誡命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復重蹈覆轍,且本件於事故後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302 毫克(即0.302 %),酒醉程度非輕,再依本件肇事經過觀之,被告乃在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路況下(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自行擦撞路旁護欄肇事,復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不清楚為何會去那裡等語,顯見其注意力已嚴重減損,駕駛操控能力低落,竟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足認其對公共交通安全之漠視,實不宜予以輕縱,惟被告乃於深夜時分駕駛機車行駛於縣道,交通流量較少,且本身已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相當教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