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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雷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孟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孟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孟芳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9 、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193 號住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暨其密碼,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容任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⑴99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以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邱元谷,並佯裝係其友人,藉口急需用錢而向邱元谷借款,致邱元谷陷於錯誤,而於99年12月24日下午14時許先至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93號即兆豐銀行天母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現金5 萬元入系爭帳戶,復至臺北市士林區○○○路2 號即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以AT M轉帳方式將3 萬元轉入系爭帳戶;⑵100 年1月4 日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胡秀蘭,並佯裝係其友人,藉口急需用錢而向胡秀蘭借款,致胡秀蘭陷於錯誤,於100 年1 月4 日13時許,在花蓮一信美崙分社,以跨行匯款方式將3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立將上開款項提取而逃逸。嗣邱元谷、胡秀蘭經向友人查證後,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邱元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孟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元谷及被害人胡秀蘭在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兆豐銀行天母分行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存摺明細表、花蓮一信美崙分社跨行匯款回單、系爭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兆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函暨所附客戶金融卡-掛失止扣清單等各1 份在卷可稽,足証被告自白與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不法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向告訴人邱元谷、被害人胡秀蘭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被告將自己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不法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集團先後對告訴人邱元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惡性不重,且於行為時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此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行為,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果致告訴人邱元谷、被害人胡秀蘭等人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邱元谷、被害人胡秀蘭達成和解,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雷 安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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