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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林雷安林雷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安立

      陳國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77號、第3277號、第3511號),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0日上午11時46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安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國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楊豐銘自民國98年9 月間起,為以電話詐欺泰國民眾為目的之詐欺集團首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何哥」之成年人所吸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集合犯意聯絡,由「何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阿亮」之成年人,在不詳地點設置電話機房(下稱機房),楊豐銘則在臺灣另吸收成員加入,並成立詐欺贓款匯轉中心(俗稱水房;水房之負責人則稱為水頭),擔任在臺聯絡、指揮或匯款之工作。嗣楊豐銘自99年8 月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8號8 樓成立水房,陸續吸收吳永丞(民國99 年9月加入)、楊丞凱(原名楊明儒,99年9 月間加入)、徐智華(99年8 、9 月間加入)等人,由吳永丞擔任水房之成員,楊丞凱、徐智華則受水房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徐智華另行吸收曾安立(99年9 月中加入)、莊雲傑(99年11月加入,因受楊豐銘、徐智華調派至泰國取回人頭帳戶金融卡,為泰國警方拘捕,並遭判刑執行中)、陳國明(99年10月底加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利」之成年人(100 年1 、2 月加入),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集合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再由「何哥」與泰國販賣人頭帳戶者聯繫妥當後,指示楊豐銘派人至泰國取回泰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楊豐銘再與徐智華聯絡,由徐智華先後派遣莊雲傑、曾安立於100 年2 月20日、3 月18日出境至泰國取回泰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用於詐欺泰國民眾之用。

㈡該詐欺集團作業及分工模式:

⒈係由楊丞凱、徐智華等車手持泰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查詢試卡,確認未遭凍結尚能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回報予水房之楊豐銘或吳永丞,再由楊豐銘或吳永丞回報予「何哥」,「何哥」聯絡設於不詳處所之機房成員後,由機房成員以利用傳統或網路電話或其相結合之通訊設備,主動聯絡泰國民眾,並佯以「你欠信用卡銀行錢,因為你在清邁省百貨公司買一些東西」、「調查科的主管調查你銀行帳號涉及洗錢」或「欠盤谷銀行的信用卡錢,警調人員正在調查」為由,再託詞「到ATM 去調查查詢你的帳號」及「過2 天後,警察會送一份公函到你家讓你核對是不是正確,謝謝配合調查」等語,使被害民眾誤以為需至ATM 操作查詢自身銀行帳戶,致不特定泰國民眾,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至ATM 按鍵匯款之方式,將金錢匯入彼等所取得之人頭帳號內,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何哥」於確認入款後,即聯絡在臺之水頭楊豐銘或吳永丞,再由楊豐銘或吳永丞聯絡徐智華指揮車手曾安立帶領陳國明、莊雲傑,以2 人1 組之方式,火速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草屯鎮之便利商店利用ATM 一次或多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現金。

⒉車手於扣除提領款項4%之酬勞(其中由徐智華分一半,餘由參與提款之車手朋分)後,於銀行營業時間內,則依楊豐銘的電話指示;於銀行營業時間後,則將餘款悉數交由徐智華,再由徐智華依楊豐銘之電話指示,將餘款全數匯至楊豐銘指定之徐溱(原名徐偲寧,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花蓮富國路郵局(花蓮14支) 帳號0000000- 000000 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戶名帳號000000000000號、楊凱茹所有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楊豐銘由其中扣除4%後(吳永丞再由其中分得1 至1.5%,將餘款依「何哥」之指示匯入鄭麗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有之臺南大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或由徐智華依楊豐銘承自「何哥」之指示,直接匯入鄭麗娟上揭帳戶。

㈢嗣該詐欺集團分別於100 年2 月15日、28日,以前揭方式詐騙泰國籍CHALAEMSAK TONGPAKDEE (起訴書誤載為SOMGSAKTON GPATDEE,經公訴人當庭更正)、WINAI SRICHAO (起訴書誤載為WICHAI SEEJAR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等人,致CHALAEMSAK TONGPAKDEE 帳戶內泰銖4 萬1670銖、及WINAI SRICHAO 帳戶內泰銖5 萬9973銖均被轉匯到詐騙集團預先設定好之DOMRONG PORIHT帳戶000-0-00000-0 號( 對應提款卡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提款卡被帶回台進行提款),再由該集團以上開方式領出並分贓。經警於100 年6 月9日分別至楊豐銘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1巷31之2 號10樓住處,及徐智華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大湳里新興巷27之1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楊豐銘、徐智華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之「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該「犯人」之文意,應包括共犯在內(最高法院84台上5308號判決意旨同此是認),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分屬同案被告楊豐銘、徐智華所有且均用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楊豐銘、徐智華供承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各於被告等人本案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14、附表二編號7 至20所示之物,非被告曾安立、陳國明及同案被告楊豐銘、徐智華等人所有並供以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不予以沒收之,附此敘明。又未扣案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雖係用以供本案犯行所用,惟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現仍存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泰國匯款單 │4張 │├──┼──────────────────┼────┤│ 2 │記事本 │2本 │├──┼──────────────────┼────┤│ 3 │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存摺 │1本 │├──┼──────────────────┼────┤│ 4 │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 5 │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 6 │便條紙 │1張 │├──┼──────────────────┼────┤│ 7 │行動電話 │9支 │├──┼──────────────────┼────┤│ 8 │金融卡 │5張 │├──┼──────────────────┼────┤│ 9 │無線網卡 │1個 │├──┼──────────────────┼────┤│ 1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 11│電腦主機 │1台 │├──┼──────────────────┼────┤│ 12│筆記型電腦 │2台 │├──┼──────────────────┼────┤│ 13│彰化銀行匯款單 │1張 │├──┼──────────────────┼────┤│ 14│存摺 │3本 │└──┴──────────────────┴────┘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法 官 林雷安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 瓊 英

法 官 林 雷 安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數    量│
├──┼──────────────────┼────┤
│  1 │anycall 手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  2 │LG手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  3 │phone手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  4 │Ferrari手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  5 │a330手機                            │        │
│    │IMEI:0000000000                    │1支     │
├──┼──────────────────┼────┤
│  6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
├──┼──────────────────┼────┤
│  8 │建行電子銀行E路通                   │1個     │
├──┼──────────────────┼────┤
│  9 │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1本     │
│    │2號存摺                             │        │
├──┼──────────────────┼────┤
│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水底寮郵局帳│1本     │
│    │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
├──┼──────────────────┼────┤
│  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北平街郵局帳│1本     │
│    │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
├──┼──────────────────┼────┤
│  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金融卡  │1張     │
├──┼──────────────────┼────┤
│  13│「林柏仲」印章                      │1只     │
├──┼──────────────────┼────┤
│  14│「徐揚」印章                        │1只     │
├──┼──────────────────┼────┤
│  15│View Sonic桌上型電腦(含螢幕)      │1台     │
├──┼──────────────────┼────┤
│  16│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
├──┼──────────────────┼────┤
│  17│存款明細                            │2張     │
├──┼──────────────────┼────┤
│  18│遠東銀行帳號資料                    │1張     │
├──┼──────────────────┼────┤
│  29│遠傳電信緊急繳款通知書              │1張     │
├──┼──────────────────┼────┤
│  20│信件                                │1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3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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