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 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南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南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清晨6 時30分許,騎乘其之前所竊取、車牌號碼NVR-418 號之紅色普通重型機車(該部分犯行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1165號之「鯨世界加油站」,見2 號加油島內收銀機旁放置有工作人員林宗偉管領之霹靂包1 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宗偉前往1 號加油島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霹靂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 萬6 千元,信用卡簽帳單、客戶預收款簽單共7 至8 張),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且將前述霹靂包內現金全數花用完畢,並將其餘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預收款簽單共7 至8 張連同霹靂包1 個均丟棄至不詳地點,已無法尋獲。嗣林宗偉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㈡案經林宗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宗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8 頁至第1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25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
㈢查獲現場照片3 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見警卷第15頁下圖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年紀正值青壯,竟不知依正途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所竊之財物如上所述之數目與價值;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⑷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處其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