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賢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具 保 人 朱麗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檢察官起訴案號:一OO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五號、第一三八三號、第一四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麗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賢文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另命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三一一號,並由具保人朱麗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依法釋放,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收據單號:刑保工字第26號)、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收受訴訟案款通知、限制住居書各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O頁至第二二頁)。嗣被告經本院依其位在臺南市○區○○路三一一號之限制住居處所傳喚並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為送達,於民國一OO年八月一日合法由被告之同居人林淑妢代為收受送達;另就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六八三號住所傳喚並囑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代為送達,於一OO年八月七日合法由被告之受僱人陳鎮飛代為收受送達,並未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之準備期日到庭接受審理,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四紙及刑事報到單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O頁、第三四頁、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第四五頁)。本院因此乃依法對其實施拘提,然亦拘提未獲,據實施拘提員警報告:經前往被拘人張賢文住宅實施拘提,被拘人張賢文未居現址,人不知去向等語,及據實施拘提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報告:於一OO年九月五日十七時十二分、七日十時九分等不特定時間,均有前往臺南市○○路三一一號,拘提張賢文,因家屬沒有人在家,無法得知該員之消息,目前該員行方不明,所以無法拘提該員到案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一OO年九月十四日投投警偵字第1000012795號函及報告書各一紙暨函附之拘票二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一OO年九月十三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00020126號函及報告書一紙暨函附之拘票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一頁、第八八頁至第九一頁)。而本院通知具保人請其攜同被告到庭,嗣傳票寄存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於一OO年八月三十一日合法由陳侑群代為收受送達後,具保人亦未攜同被告於一OO年九月十九日到庭,復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第八五頁)。綜此堪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