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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詩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詩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洪詩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95年度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洪詩嘉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二、洪詩嘉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302 巷1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100 年7 月27日上午7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審聲搜字第398 號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並於同日11時時3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詩嘉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並有本院100 年審聲搜字第398 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紙在卷可稽。且經警於上揭時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 年8 月5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參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79年2 月27日(79)陸(一)字第402881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 天即96小時,則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95年度毒偵字第1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被告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95 年1月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二)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多項前科,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拘役45日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嗣於99年1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0 年12月6 日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其仍不知悔改,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性,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亦足見被告有陷溺毒品難以自拔之情事;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粉末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之結果,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有鑑定書1 紙(100 年8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8490 號)附卷可憑,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何 孟 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9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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