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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依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國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國棟於民國100 年7月31日21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8480-ZN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與蜈蚣路口,經警攔檢稽查,當場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 點,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罰鍰部分,依據本院100 年度埔交簡字第270 號判決,免予執行。

二、異議意旨略以:希望能准許吊扣普通小客車駕照,不要記點,因工作需要養家,保留大客車駕照,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因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記違規點數、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異議人如已對於原處分之一部分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就與違規行為無從分離之罰鍰、記違規點數、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全部處罰效果,併予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而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9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㈢關於罰鍰部分:

⑴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 條、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1月25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因修正前後之法條內容均相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說明)。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方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⑵查異議人於100 年7 月31日21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8480-ZN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與蜈蚣路口,經警攔檢稽查,當場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8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交簡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異議人於100 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上開刑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既經法院依刑事法律判處罪刑確定,依前述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即不得再予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裁決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上記載罰鍰部分免罰,自屬於法有據。

㈣關於記違規點數5 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5 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得裁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5 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不合。異議人雖請求將裁處記違規點數部分,改裁處吊扣其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云云,惟異議人原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已換發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乙節,此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1 份附卷足憑,是異議人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飲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自用一般小貨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吊扣其駕駛執照,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並無違誤,異議人前揭請求,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 點,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罰鍰部分依據本院100 年度埔交簡字第270 號判決免予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依 蓉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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