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詠瑄
- 選任辯護人
- 鄭秀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3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詠瑄於民國99年3 月25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CC-973 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南投縣埔里鎮○○路○ 段323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滑無缺陷,視距良好,尚無完全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陳玉河徒步由南投縣埔里鎮○○路○ 段323 號對面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步行至該處,被告騎乘之機車因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頭路外傷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等語。
二、按案件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 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99年3 月25日19時35分許,且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經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其症狀為意識不清,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頭路外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等在卷可佐。而被害人之妻陳林秀卿係於99年11月18日始行使獨立告訴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稱我知道被害人發生車禍的事情,該車禍就在家門外發生的,我知道我女兒陳瓊如在99年9 月3 日具狀提出告訴,是我委託我女兒來提出告訴的,有99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又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等候並表明為肇事人,願受司法裁判而自首一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直到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本件被告均在現場,是獨立告訴權人陳林秀卿於99年3 月25日即已知悉犯罪嫌疑人即本件被告,其於99年11月18日以言詞提出告訴,業已超過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告訴不合法。
㈡被害人之女陳瓊如固於99年9 月3 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於同年月6 日經該署收狀(見偵卷第1 頁),其刑事告訴狀上當事人欄載明其為代行告訴人,理由欄亦稱因被害人昏迷不醒,聲請檢察官指定其為代行告訴人;然本案仍有得為獨立告訴之告訴權人即被害人之妻陳林秀卿,業如前述,故上開告訴狀意旨,顯有違誤。陳瓊如嗣後於99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始稱其母親陳林秀卿身體不好,會緊張,不適合到庭,所以請求其來行使告訴權,且於同年11月18日始提出陳林秀卿出具之委任狀,有99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53頁),惟縱認其於99年9 月3 日有代理其母陳林秀卿提出告訴之意,但其於99年9 月3 日具狀告訴時,並未提出陳林秀卿出具之委任狀,而係遲至同年11月18日始提出該委任狀,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且此情形已無從補正,是該告訴亦屬未經合法提出。
㈢檢察官固於99年11月10日以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方式,指定被害人之女陳瓊如為代行告訴人(見偵卷第41頁),惟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雖因車禍,有「意識不清」之情況(見偵卷第15頁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然被害人仍有配偶陳林秀卿,具有獨立告訴權,顯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且陳林秀卿亦非不能行使告訴權,而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於99年11月10日誤予指定陳瓊如為代行告訴人,既非適法,且縱指定合法,亦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逾期,與未經合法告訴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之女陳瓊如固於99年9 月3 日具狀提出告訴,另於同年11月18日代理其母即被害人之配偶陳林秀卿提出告訴,惟皆告訴不合法;獨立告訴權人陳林秀卿於99年11月18日以言詞提出之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亦不合法,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