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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8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雷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8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賴界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KAK155964號裁決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賴界宏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記違規點數壹點,且於壹年內違規點數累計共達陸點,併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界宏(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0月15日3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Q-5882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南投縣竹山鎮○○○路,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於100 年4 月28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 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復於100 年6 月4 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208-D5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3 線林內段,因行車速限60公里,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科學儀器測得時速79公里,超速19公里行駛,乃以之為由,掣發雲警交字第KAK15596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 年7 月5 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KAK155964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且受處分人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記違規點數5 點,復於1 年內記違規點數達6 點,依上揭規定,併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地點酒駕及超速,均係駕駛一般小客車,應吊扣一般小客車駕照,不應連同職業大貨車一同吊扣,為維護伊之生計,請准吊扣一般小客車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汽車駕駛人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9年5 月5 日修正,並經行政院於99年8 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 月1 日施行,99年5 月5 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訂第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修正理由為:「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則於緩予吊扣而記違規點數之駕駛人仍無改正,於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時,除應依各該交通違規條文裁處外,應併裁處緩予執行之原吊扣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 年6 月4 日22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3 線林內段,因行車速限60公里,經原舉發單位員警以科學儀器測得時速79公里,超速19公里行駛,乃以之為由,掣發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 年7 月5日,以系爭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罰鍰1,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異議人前於99年10月15日3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Q-5882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南投縣竹山鎮○○○路,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嗣經南投監理站於100 年4 月28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 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上開裁決書附卷可憑,則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亦足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違規仍未改正,於1 年內即100 年6 月4 日再次違犯本件交通違規,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8條第2 項規定,以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且因於1 年內違規點數累計共達6 點,併予裁處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固非無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立法者認為原條文將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故而將其修正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刪除,故修正後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又立法院嗣於99年5 月5 日再次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該條增訂第2 項規定,其立法理由固謂:「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而關於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有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即陳根德委員等25人提案之修正條文),或有增列該條第2 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1 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並增列第3 項「第2 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即楊麗環委員等29 人 提案之修正條文),惟嗣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即三讀通過之修正後第68條第2 項規定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 頁至390 頁),均與上開委員提案不同。從而,修正後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條文中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駕駛執照」,究竟係指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抑或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似仍有未明。惟如前所述,依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包括「吊扣處分」,已明示排除「吊扣處分」得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第68條第2 項之法條文義,亦僅規定「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非規定「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準用第1 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12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243 號裁定均同此是認)。是以,基於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各項行政行為均應有法令依據,而對於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所為之處分,應有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始得為之,亦為法治國基本原則之一,依94年12月14 日 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故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 號、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係持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此有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而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及前於99年10月15日之酒駕違規行為時,均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有汽車車籍查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存卷可考,揆諸上揭說明,其酒駕違規原應受限制者,係為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 年,方屬適法。

㈢至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而現行實務上基於1 人1 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 張,致持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隨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異議人權益之理。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既未明定得吊扣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不能以因本國駕駛執照採一人一照制度管理及本條例第68條第2 項立法過程立法委員發言及立法理由,即比附援引或類推解釋,認該條例第68條第2 項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當然即指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此部分誠屬立法缺失,尚有待日後立法再次修正將其明確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罰鍰1,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外,異議人前因酒駕違規案經南投監理站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加計本件交通違規記違規點數1 點,異議人於1 年內違規點數累計共達6 點,另依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併裁處原應吊扣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 年,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難稱允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就異議人前述違規,諭知處罰鍰1,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且於1 年內違規點數累計共達6 點,併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雷 安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8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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