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
- 抗告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受處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豐原監理站(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區監理站)民國(下同)95年11月6日豐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00號裁決書「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25-0.4),裁罰鍰新臺幣1萬9千5百元整,並吊扣駕照12個月。」已經原審法院裁定「原處分撤銷。乙○○自用小客貨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1萬9千5百元,並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有關乙○○「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現行駕照管理上,關於「多合一」駕照,並無分開或切割處理模式。本站對上開駕照管理之法規與實務,說明如下:
㈠、查,受處分人乙○○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汽車駕駛執照,即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又,乙○○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係符合如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之規定,此見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明。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屬駕駛行為之限制。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等駕駛執照,係為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一定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所為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屬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取得較高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維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使道路之權利,此為交通部93年8月10日交路字第0930008227函示立法意旨。
㈢、原審因受處分人乙○○係於酒後駕駛小型車,竟裁定僅吊扣其之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置其四合一駕照中之其他大貨車、大客車及聯結車駕照於不顧(不予吊扣),於法似有未合,據此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 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10月20日日2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L-5809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07.3公里處,因「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經測定酒精值0.3mg/l)」,為警依法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乙○○罰鍰新台幣1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惟核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5年10月2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查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小客貨車,此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原審同上見解,認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以本件受處分人乙○○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改諭知「處罰鍰新臺幣1 萬9千5百元,並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所舉前開交通部93年8 月10日交路字第0930008227函示,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修正施行(95年3月1日)之前,其與本次立法修正抵觸部分,應不再適用。又,四合一駕照如何「吊扣」其中一部分,係屬執行方式之問題,但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綜上,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