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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吳金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49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中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中甫於民國100 年間因2 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8 月6 日15時許,駕駛其母嚴陰所有之車牌號碼RJ-3842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省道臺21線公路79.5公里處道路旁工地之空地(屬南投縣水里鄉轄區),由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新公司)承包之臺21線新山村79 公 里道路復建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益新公司所有之四方型鋼筋35支【總重量約41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放置於上述自用小貨車後方車斗,適益新公司員工余進森駕車前往巡視當場發現,陳建中隨即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逃逸。再於同日15時12分許,以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至許光興經營址設南投縣水里鄉○○路○段461 號之高豐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豐公司),販售予不知情之許光興,嗣經余進森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中於警詢、偵訊時俱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益新公司員工余進森、證人即收購人許光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豐公司登記簿影本、磅單、單據、車輛詳細資料影本各1 紙、照片8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緩刑期間內,仍不思悔改以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約僅1,000 元,業據證人余進森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尚非過鉅;⑶徒手竊取之手段;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 ,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金 玫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49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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