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詩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00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詩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詩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二、洪詩嘉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0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302 巷11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6 月13日11時8 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送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詩嘉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足見其所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成效,應無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詩嘉於本院審理、偵查中及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偵卷第27頁),經於100 年6 月13日11時8 分採集其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 年6 月23日之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詩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年輕力壯卻素行非佳,犯罪時間密集,屢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未因服刑而收教化之效,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