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秉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石秉儒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秉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趁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 段461 號「壹分利賣場」購買飲料之機會,潛入該商店之員工休息室內,以徒手竊取王杏紋所有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小皮包2 只及賴彩慧所有內含硬幣186 元之小皮包2 只,得手後因不慎掉落現場136 元而僅帶走750 元,嗣經王杏紋、賴彩慧調閱監視器畫面報由警方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秉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杏紋、賴彩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6 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以一竊盜之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王杏紋、賴彩慧之財產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僅一時思慮不周至罹刑章,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惟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然所竊財物尚非甚鉅,犯後亦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