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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斐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詩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87 號、第1032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移送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詩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詩嘉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57 號裁定於94年12月1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95年1 月6 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洪詩嘉果未能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 年9 月18日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302 巷1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0年9 月21日15時27分至15時3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其又於同年10月3 日某時許,在同上地點,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復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100 年10月4 日14時40分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0 年10月5 日10時4 分至10時6 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㈢案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陳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詩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987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8頁至第29頁;同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7頁至第28頁;同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卷〔下稱偵卷㈢〕第26頁至第29頁、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31頁、第40頁)。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0 年10月6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0 年10月20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0 年10月20日、報告編號:0A07004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見偵卷㈠第23頁至第24頁;偵卷㈡第23頁至第24頁;偵卷㈢第35頁、第3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洪詩嘉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於100年10月3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刑之執行完畢後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兼衡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陳 斐 琪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1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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