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伯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一00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0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應將第一審判決書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欄㈠第一行「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伯虎(以下稱為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因為伊有糖尿病、末梢神經血管的慢性病,所以伊在採尿的那段期間有吃很多西藥,伊吃的藥都是在草屯曾漢棋醫院拿的,伊吃的藥也有醫生的處方箋,伊認為伊會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是因為吃藥的關係;且伊身體健康長期不適,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原審判處伊有期徒刑六月,實有過重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之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並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一四三一ng/ml,亦遠高於閾值濃度五00ng/ml,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報告編號:九A一四00二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可參。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釋明確。據此,本件被告之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揭說明,已堪認其於上揭採尿時間回溯四日即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
㈡至被告雖辯稱可能係因服用藥物所致;然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詢以最近是否有因病吃藥以及吃何種藥物時,係供稱:沒有等語(參見偵卷第七頁),是被告所供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又據本院向曾漢棋綜合醫院函詢被告在該院因接受治療所服用之藥物,經人體服用後是否會於尿液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經曾漢棋綜合醫院以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100) 曾綜院醫字第0二0號函覆略以:本院病患洪伯虎先生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前因患糖尿病在本院取藥控制血糖(如病歷影本),該藥物服用後在人體代謝;通常是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產物;因此理論上尿液不應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三七頁)。基此,被告上開辯解,實無可採。
㈢再就被告指陳原審量刑過重部分,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仍未斷除毒癮,竟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再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原審依實體法所賦予之自由裁量權限為該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復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依上揭判例所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陳意旨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