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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1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廖健男呂世文陳斐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欣燕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111號) ,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主文關於「楊欣燕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又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部分,補充為「楊欣燕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裁判,除刑事訴訟法規定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同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又判決主文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主旨,得以裁定補充之(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137 號函、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楊欣燕因2 件贓物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拘役4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9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因被告楊欣燕所犯均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宣告刑亦均為拘役,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而本院原判決均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酌上開司法院函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得以補充裁定補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健 男

法 官 呂 世 文

法 官 陳 斐 琪

書 記 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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