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欣燕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111號) ,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主文關於「楊欣燕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又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部分,補充為「楊欣燕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裁判,除刑事訴訟法規定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同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又判決主文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主旨,得以裁定補充之(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137 號函、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楊欣燕因2 件贓物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拘役4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9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因被告楊欣燕所犯均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宣告刑亦均為拘役,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而本院原判決均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酌上開司法院函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得以補充裁定補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