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訴緝字第2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76 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育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育民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2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10月25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埔里鎮○○路226 號居處(起訴書關於施用毒品時、地分別誤載為99年10月25日凌晨0 時許、草屯鎮○○街土地公廟旁,均應予更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施用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即26日)11時許,在草屯鎮○○路與富國路口處,為警攔查時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於當日11時26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 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4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