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1號
請 求 人 劉錦宜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劉錦宜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劉錦宜前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89年8 月14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89年11月22日始經本院裁定准予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年月23日始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人共計受羈押102 日。又請求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3 月17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最高法院於93年11月4 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3 月28日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0 號、最高法院於95年8 月3 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5 月15日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248 號、最高法院於97年3 月7 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4 月29日以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8年9 月17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4 月21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17 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0 年3 月17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多次撤銷改判,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11月9 日以100 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請求人服務於公職,向本廉潔處事奉公守法,因本案受羈押,造成其一生清譽受損,且因受羈押身、心均受極大煎熬,迄今尚未能平復,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亦耗費、損失鉅大金錢。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款規定,請求以每日5,000 元折算1 日,計算賠償金額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司法案件,同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項亦有明訂。本件請求人劉錦宜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前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無罪,此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既為無罪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請求人劉錦宜因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89年8 月14日19時許,在當時之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第三課為警拘提,並於同年月15日15時50分許,解送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於同日16時55分許訊問完畢後,以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同日20時許訊問請求人後,以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89年10月15日延長羈押2 月,迄89年11月22日經本院裁定准予300,000 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而於同日由具保人何清惠繳納300,000 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請求人釋放,至此,請求人自89年8 月14日受拘提之日起,迄89年11月22停止羈押釋放之日止,共計受羈押101 日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654 號偵查卷宗(含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本院89年度聲羈字第82號刑事卷宗卷(含羈押聲請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回證)、本院89年度偵聲字第54號刑事卷宗(含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核閱屬實。
㈡嗣請求人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無罪,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3 月17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最高法院於93年11月4 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3 月28日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0 號、最高法院於95年8 月3 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5 月15日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248 號、最高法院於97年3 月7 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4 月29日以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8年9 月17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4 月21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17 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0 年3 月17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多次撤銷改判,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1月9 日以100 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㈢復查,本件請求人自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否認上揭犯行,此有各相關筆錄在卷可佐,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且查無同法第3 條各款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13條前段所定2年內之法定期間。
㈣從而,請求人確因上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89年8 月14日受拘提之日起,迄89年11月22日停止羈押釋放之日止,共計受羈押101 日,自得請求補償。請求人雖主張其自89年8 月14日起受拘提,迄89年11月23日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102 日,惟本院於89年11月22日以89年度偵聲字第54號裁定請求人提出300,000 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具保人即請求人之配偶何清惠即出具現金保證,請求人於同日19時2 分即遭釋放等情,有上揭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 紙足資證明,顯見請求人於89年11月22日即因何清惠出具現金保證,而予以釋放,並非如請求人所稱羈押至89年11月23日始釋放外出,此部分應係請求人有所誤認,故請求人就超過羈押日數101日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爰審酌請求人係大華工業專科學校(現改制為大華科技大學)畢業,且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前揭調查筆錄及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件請求人遭羈押時係任南投縣政府環保局第三課約僱稽查員,月薪為31,052元,工作穩定,然其突遭上開牢獄之災,經媒體大幅報導,對其職務、聲譽及社會地位等影響甚鉅,復衡其遭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期間,所受身心上之痛苦、財產損失、名譽減損,及被羈押不具有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4,000 元為適當,合計准予補償404,000 元(計算式為4,000X101 =404,000),請求人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越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