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 上訴人即被告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柏山律師
- 段726號
- 284巷54號
- 段1280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二九二六、三二0九、三二
一一、三二一九、三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行賄罪及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甲○○行賄罪及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係受僱南投縣政府環保局擔任約僱稽查員,負責南投縣醫療廢棄物稽查、鼓勵公民營代清除處理機構管理、稽查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分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與上訴人即被告甲○○熟識,明知甲○○所負責經營之誼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閣公司),並未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依法不得從事醫療廢棄物之清除等相關工作,且明知從事醫療廢棄物有關清除之車輛,除應檢具車籍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外,清除車輛亦需標示機構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等外,另亦應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下稱六聯單)」D欄即「清除機構保證」之清除車號相符,始可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甲○○另行成立誼銘環保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誼銘公司)後,為求清除廢棄物之工作順利,不被取締,竟與乙○○達成共識,除允諾乙○○以其妻何清惠、姊姊劉素雲名義各投資誼銘公司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外,另由甲○○以顧問費名義,每個月支付二萬元賄賂乙○○,藉以換取乙○○對於甲○○非法從事醫療廢棄物清除之不為依法取締告發、處分。誼銘公司嗣自八十九年四月開始營運,甲○○遂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分起(即五月分支付四月分之顧問費),按月支付賄款予乙○○。而乙○○亦基於收受賄款之概括犯意,為避免收取賄款遭人發現,遂委請不知情之妻何清惠以其名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華南銀行南投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嗣即由甲○○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七月十日以轉帳存款之方式,各匯入二萬零五百元至何清惠之前揭帳戶內,另甲○○之妻黃媃媃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交付一紙二萬零五百元之支票予何清惠,由何清惠存入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內;總計自八十九年五月分起至七月分止,除其中一千五百元係甲○○補貼何清惠加入誼銘公司為股東,每月五百元之電話費及油費,並非賄款外,其餘六萬元則係每月二萬元給予乙○○所謂「顧問費」之賄款,乙○○因收取上開賄賂後,竟對甲○○之違規、不法事項,予以包庇而未予查核、告發、處分。其包庇方式即於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苗栗處理場因遭民眾圍場抗爭,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停止處理南投縣市醫療院所醫療廢棄物之焚化處理工作後。
乙○○在抽查甲○○所負責清運之泰安牙醫診所、育全牙醫診所、南投縣魚池衛生所、李耳鼻咽喉科診所、南投縣草屯鎮衛生所、勝美牙醫診所、保和牙醫診所、平安診所、王文卿小兒科診所、炎德診所、劉牙醫診所、安泰診所、霧社牙醫診所、林五將診所、呂外婦科診所、得安診所、沈仁諒診所、春臨診所、哲煌內兒科診所、仁濟診所、漢啟內小兒科診所、葉婦產科診所、長榮診所、簡診所、民生診所、名間鄉衛生所、陳重光耳鼻喉科診所、南投縣衛生局等與嘉德公司簽約之南投縣醫療院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之六聯單時,其上之處理機構欄內仍蓋用嘉德公司苗栗處理場印章,且B欄(即廢棄物描述)之(3)數量(公斤)之記載均偽填零點一或零點二公斤,或E欄(即處理機構欄)之處理日期未填寫或僅記載年月,藉以逃避環保機關對於嘉德公司所許可之日處理量,而此嚴重疏失,乙○○於查核該六聯單或稽查醫療院所之際,均視而不見、予以包庇。直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查獲日止,均未見乙○○對於此部分之違規行為,予以告發或處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甲○○被訴行賄及乙○○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甲○○以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論乙○○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五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一)本件檢察官係以: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甲○○另行成立誼銘公司,允諾乙○○以其妻何清惠、姊姊劉素雲名義各投資二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以「插乾股」之方式投資該公司,藉以按月收取變相賄賂即顧問費二萬零五百元等情,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起訴書第八頁第五至八行)。原判決認定:乙○○以其妻何清惠、姊姊劉素雲名義「出資」二十五萬、十五萬元投資該公司;並認連續三次給予乙○○之二萬零五百元中之一千五百元係甲○○補貼何清惠加入誼銘公司為股東,每月五百元之電話費及油費,並非賄款外,賄款僅六萬元等情(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至九行、倒數第六至九行)。即認乙○○確有出資二十五萬元、十五萬元,而非「乾股」,與起訴書為不同之認定,然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且如所認無訛,則就收受賄款超過六萬元部分,亦未說明不構成犯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依卷內資料,原判決所認乙○○出資之情形,亦核與其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答辯狀所附宜銘公司各股東入股明細說明所載:「何清惠三十萬元、劉素雲十萬元」;或與該說明末附註「何清惠、劉素雲入股現金合計三十萬元」等節(原審卷㈠第一一一頁),有所出入,究實情如何?原審未說明取捨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乙○○對包庇甲○○之違規不法行為,除原判決所認之上揭事實外,並有:⑴、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甲○○原填寫申報之六聯單,其中D欄即「清除機構保證」之清除車輛,原經登記為車牌號碼CR-二四四六號,然因甲○○與嘉德公司之車輛租期屆滿,遂由嘉德公司收回,甲○○乃另行使用車牌號碼DV-六九四三號、HV-九七九六號等未經向環保機關申請登記之車輛,充作清除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車輛,然甲○○於「清除機構保證」之清除車輛欄仍載為車牌號碼CR-二四四六號,直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查獲日止,此期間長達將近一年之時間,乙○○竟對此部分,均未予以查核、處分,嚴重影響環保機關對於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車輛之控管。⑵、甲○○於如上述自八十七年五月分起,即在張崑霖所有前揭土地上,業已實施長達一、二年之違法轉運處理(即任意開啟、壓縮、裝桶),亦未見乙○○於歷次之查核中有所告發、處分等情(起訴書第六頁第一行至第七頁第七行、第八頁第二至四行)。原判決對此部分未置一詞,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三)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相互牴觸者,或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乙○○因收受甲○○之賄賂,而在抽查甲○○所負責清運之醫療院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之六聯單上,對其嚴重疏失竟視而不見,予以包庇等情;然判決理由內說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針對嘉德公司八十九年四、
五、六、七等月之六聯單予以抽查,竟發現高達一千一百八十九張之六聯單不符合規定,另抽查比對嘉德公司日工作紀錄表及六聯單(一、四聯),亦發現嘉德公司所記載之處理量與實際清運數量之誤差竟從零點八公斤至三千六百四十六公斤不等,然此嚴重違反規定之情事,乙○○亦均視而不見等旨(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二至十一行)。又認乙○○抽查之範圍不僅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至同月二十三日期間。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即有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四)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誼銘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成立,若果甲○○確因乙○○代為撰寫計畫書,即「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申請計畫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變更申請計畫書、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申請計畫書」共三冊,各十五本,而給予報酬,依計畫書製作完成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元月、八十九年四月及八十九年六月,則甲○○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製作完成時即給予第一次報酬,而非遲至八十九年五至七月才分期交付。經向相關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調取誼銘公司申請設立時檢送之上開計畫書,固確有上開三本計畫書屬實,然並無從證明該三本計畫書即是出自乙○○所代為撰寫之文件等旨(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十三頁第八行),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依卷內資料,乙○○於原審更一審陳稱:我幫被告甲○○撰寫計畫書,我共寫了三冊,所以他給我三筆工本費。計畫書我在南投地檢署偵查時就已經提出而查扣在案。當時檢察官也有到我家搜索並將我電腦主機、磁片扣案,電腦磁片裡面有我的計畫書,但後來有退還給我等語(原審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五頁)。而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搜索乙○○之住處時,確有扣押磁碟片八片及電腦主機一台,惟嗣分別於同年九月六日及十月十三日發還乙○○之妻何清惠,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十四、十五頁)。則乙○○上開所陳究否屬實?該扣押之電腦主機或磁碟片內有無上開計畫書檔案?如若肯定,即於被告等二人有利,自有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查究明白,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決關於甲○○行賄罪及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係依憑被告甲○○之部分自白(供承:其負責經營之誼閤公司與嘉德公司間有清除醫療廢棄物勞務委託按件計酬之往來關係,其係誼閣公司之負責人,及其與已定讞之被告李仰宗、劉松保有如原判決事實一所載之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為清除醫療廢棄物之事實不諱),李仰宗、劉松保之供陳(陳稱:有與甲○○共同為如原判決事實一所認定之清除醫療廢棄物之行為等語),其三人所陳,核與證人張崑霖、洪勇義證述相符,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稽核丙字第09162672900號函(載以:李仰宗、劉松保自八十七年間起即屬誼閤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均向誼閤公司支領薪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督察工作紀錄一紙、查扣物品明細清單(含油壓壓縮機一台、六聯單、未依規定登記之清運車輛二部等物,均分別交由被告甲○○等人保管中)、車牌號碼DV-六九四三、HV-九七九六等號箱型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二紙、誼銘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影本各一紙、車牌號碼DV-六九四三號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一份、土地權狀二紙、地籍圖謄本一份、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查獲現場照片八張、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現場蒐證相片八張、違法堆置七十五桶鐵桶之現場簡圖及相片十六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督察工作紀錄、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冊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佐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甲○○辯稱:伊係為嘉德公司從事勞務代工,向嘉德公司收取勞務報酬,雖伊以誼閤公司發票向嘉德公司請款,惟伊與司機李仰宗、劉松保在執行職務時,均在嘉德公司控管之下,與嘉德公司其他員工執行職務之情形無異,實質上為嘉德公司員工,為嘉德公司從事勞務行為,所為清除廢棄物,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云云,為無足採;謝聖嫄於原審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與嘉德公司間有何從屬關係,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依法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時,原則上均應自行清除,除非為因應停工、停業及撤證處分等之緊急情況時,始准予應變委由其他清除機構清除,且僅限於委託「合格」之清除機構於許可量及範圍內進行清除。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八十八年以後為嘉德公司清運廢棄物期間之所得扣繳憑單。本件應認嘉德公司係委託誼閤公司從事其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清除廢棄物業務。再依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環署廢字第0910032345號函附之截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止取得第一類甲級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名單中,並無誼閤公司,是誼閤公司並未領有醫療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其既未領有醫療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仍受嘉德公司委託,從事醫療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即非單純勞務委託關係而已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甲○○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嘉德公司內部單位南投營業所成立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五月擔任南投營業所之司機,為嘉德公司實際執行清除廢棄物工作,此有八十六、八十七年的所得扣繳憑單為證。八十七年五月以後被告接替黃克典南投營業所所長職位,綜理嘉德公司於南投地區之全部業務。李仰宗、劉松保二人,實際上均係嘉德公司僱用之司機,執行清除廢棄物業務時,係在嘉德公司控管之下。誼閣公司之成立只是為了簡化各項行政作業程序所做的權宜措施,事實上誼閣公司從未對南投縣市醫療院所收取費用,亦無對南投縣市醫療院所為任何營業行為。以上依謝聖嫄之證陳,亦足以證明。原判決對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甲○○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敘明本件係嘉德公司委託誼閣公司為醫療廢棄物之清除,被告並非嘉德公司所僱用之人及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前所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因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僅有行政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之原則,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意旨猶執其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五月擔任嘉德公司司機,有八十六、八十七年所得扣繳憑單為證云云,執以指摘,自屬無稽,難認係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他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全憑己見,漫事爭執,亦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此部分為程序判決,自無從就被告所為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審酌,本件如合於減刑要件,得由檢察官或被告另行聲請裁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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