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益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益民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水果刀各壹把均沒收;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水果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蘇益民於民國100 年8 月6 日17時5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街6 之2 號居處前,因酒後持磚塊損壞鄰居所有之車牌號碼1890-GM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大聲咆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員警林端吉、曾建杉據報前往上址處理,蘇益民之母蘇陳絹表示欲將蘇益民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治療,在等候救護車到場之際,蘇益民明知林端吉、曾建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進入上址居處廚房內取出其所有之菜刀1 把,將該菜刀擲向林端吉、曾建杉,惟未擲中林端吉、曾建杉,蘇益民隨即進入上址居處廚房內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手持該水果刀衝向林端吉、曾建杉,並對林端吉、曾建杉恫稱:「我要殺警察」等語,林端吉、曾建杉見狀分頭閃避,蘇益民遂持該水果刀在後追趕林端吉,並對林端吉恫稱:「我就是要殺你」等語,以此方式對林端吉、曾建杉施以強暴脅迫。又蘇益民於林端吉、曾建杉上開依法執行職務期間,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對林端吉、曾建杉辱罵:「幹你娘」等語,以此貶損林端吉、曾建杉之人格(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林端吉、曾建杉合力將蘇益民制伏,並扣得上開菜刀、水果刀各1 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蘇益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陳絹於警詢時、證人林端吉、曾建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 份、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9頁),及扣案之菜刀、水果刀各1 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林端吉、曾建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將菜刀擲向林端吉、曾建杉,復手持水果刀衝向林端吉、曾建杉,並對林端吉、曾建杉恫稱:「我要殺警察」等語,林端吉、曾建杉見狀分頭閃避,蘇益民遂持水果刀在後追趕林端吉,並對林端吉恫稱:「我就是要殺你」等語,以此方式對林端吉、曾建杉施以強暴脅迫,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林端吉、曾建杉上開依法執行職務期間,當場以臺語對林端吉、曾建杉辱罵:「幹你娘」等語,以此貶損林端吉、曾建杉之人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林端吉、曾建杉係現實且當場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其間縱有出言恫嚇,亦僅屬實施妨害公務之手段,應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多次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林端吉、曾建杉辱罵「幹你娘」等語,應屬接續犯,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多次辱罵之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容有誤認,併予指明。另按刑法妨害公務罪章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被告雖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林端吉、曾建杉均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並當場侮辱,惟就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仍分別屬單純一罪,僅成立1 妨害公務執行罪及1侮辱公務員罪。再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及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向員警丟擲菜刀,復持水果刀追趕,並出言恫嚇,而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又口出穢語侮辱員警,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顯見其漠視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其犯罪情節、手段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菜刀、水果刀各1 把,均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