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家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家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家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1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42巷3 號居處內,以吞食之方式,施用MDMA1 次。嗣於翌日(即18日)22時5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A 及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再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予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家輝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4 月29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36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自費接受MDMA戒癮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1 年,且1 年內必須依照醫師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相關適當療法;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依該署觀護人或醫師之指定,不定期接受全程心理輔導與不定期採尿及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5月12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2814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詎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所指情事,經檢察官於101 年4 月11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1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是被告本案犯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就本案予以起訴,自屬適法。
㈡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廖家輝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2、17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0年2 月23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廖家輝施用MDMA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珍惜此自新之機,未完成戒癮治療,以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