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信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信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路30之4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9 月1 日上午6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 日以投檢茂剛字第20895 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廢棄),且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信宏於警詢時、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
㈢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0年9 月15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
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1月2 日以投檢茂剛字第20895 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
㈥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余信宏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嗣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經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12月7 日至102 年12月6 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1年5 月25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55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就本件予以起訴,自屬適法。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惟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1月2 日以投檢茂剛字第20895 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廢棄而不存在等情,有該命令1 紙在卷可按,是以該扣押物既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