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0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宏綸
許原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9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宏綸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原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又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另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竊盜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是現役軍人在任職服役時犯罪,僅於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始應受軍事審判,而陸海空軍刑法雖將現役軍人犯刑法之竊盜罪引入陸海空軍刑法予以規範,但仍將非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竊盜罪者予以排除。查被告許原誌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入伍,目前尚在服役中,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是其於本件行為時(即100 年7月8 日)應為現役軍人無訛,惟查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並非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為,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不符合前揭軍事審判法所定軍事審判權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是本院對被告許原誌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宏綸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5頁)。
㈡被告許原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5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張孝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蒐證照片15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4張、和解書1 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31頁;偵卷第26至第40頁;本院卷第14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宏綸、許原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就前開所犯普通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2 人:⑴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圖不勞而獲,由被告許宏綸提議竊取他人財物,被告許原誌非但不予制止,竟仍予加入竊盜,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⑵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8, 500元之財產上之損害;⑶其等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
⑷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許原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以15,000元賠償被害人,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許原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害人15,000元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其素行良好且犯後態度尚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