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晏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4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馬晏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晏珏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8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馬晏珏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0 年7 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興和巷141弄12號前,見唐銘佑所有、由其父唐哲雄使用之車牌號碼POJ-692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以持其所有之鑰匙1 把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100 年7 月5 日凌晨2 時50分許,馬晏珏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南投市○○街111 巷內,見陳淑惠所有、由其夫吳文淮停放於該處之車號JSP-192 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將其所騎乘之POJ-692 號機車棄置於該處路旁,而以持同上其所有之鑰匙1 把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車號JSP-192 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其後復將之棄置在南投市○○街40號前。嗣經唐哲雄、吳文淮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南投市○○街111 巷內之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馬晏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唐哲雄、吳文淮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渠等所使用之前開機車遭竊,並分別領回遭竊機車之情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幀、現場照片5 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馬晏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互異,乃屬獨立之2 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8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素行不佳,甫於100 年6 月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為一己代步之便利,又任意竊取他人機車,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並危害社會治安,惟所竊機車均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1 把,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該鑰匙已遭丟棄,亦無證據顯示該鑰匙現仍存在,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