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明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明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陳明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亦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1,12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部分之罰金刑,因僅有單一罰金之宣告,即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檢察官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此部分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