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3號
101年度訴字第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嘉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嘉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6月25日或26日之某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友人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依法於同月28日上午10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㈡於同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其南投縣水里鄉○○村○鄰○○路57巷25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依法於同月20日上午10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嘉和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份。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100 年7 月21日、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及報告日期為100 年9 月30日、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嘉和所犯上述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9 月5 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76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嗣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經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9 月27日至102 年9 月26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及按時接受採尿送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述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予以起訴,自屬適法。
㈡至於上述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雖係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而上述最高法院決議亦係針對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無須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之情形所作成,惟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在「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中,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期間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而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時,既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有關觀察、勒戒之規定,則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00 年9 月19日晚間7 時許,再犯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係經檢察官先為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應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遇之規定,亦應由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
㈢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2 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次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2 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