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慶福
- 選任辯護人
- 黃靖閔律師
- 被告
- 游漢鵬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767號、第3700號、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慶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西瓜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漢鵬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幫助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西瓜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柯慶福、游漢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民國101 年8 月25日19時16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
○街00號5 樓之7 之游漢鵬住處內,游漢鵬將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西瓜刀各1 支
共2 支,裝入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提袋後,由游漢鵬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柯慶福,以上開手提袋攜帶
2 支西瓜刀,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前,見洪子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該處,由游漢鵬持上開西瓜刀2 支,騎乘前述RQZ-276 號
輕型機車,在旁把風接應,由柯慶福下車,以游漢鵬所交付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2 支鑰匙及柯慶福所有之1 支鑰匙(未
扣案),試行插入上開N8T-951 號機車電門鑰匙孔,終以被
告柯慶福所有該支鑰匙發動該機車後,由游漢鵬騎乘前述RQ
Z-276 號機車在前,帶領柯慶福騎乘上開N8T-951 號機車駛
離現場,而竊取得手。柯慶福、游漢鵬竊得上開N8T-951 號
機車後,由游漢鵬騎乘前述RQZ-276 號機車在前,柯慶福騎
乘上開贓車跟隨在後,沿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由北往南方向
逃逸,見無人發覺其犯行後,即轉向由南往北朝游漢鵬上開
南投縣草屯鎮○○街00號5 樓之7 住處方向駛回,由游漢鵬
將所騎乘之RQ Z-276號機車停放在其住處附近某處,並將前
述裝有上開2 支西瓜刀之手提袋,移置柯慶福所騎乘之前開
N8T-951 號贓車,由柯慶福騎乘該部贓車,搭載游漢鵬及裝
有上開2 支西瓜刀之手提袋,行駛在南投縣草屯鎮之街道。
二、柯慶福騎乘前開N8T-951 號贓車搭載游漢鵬,於同日21時5
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平等街交岔口,因柯慶福
駕駛該部贓車之煞車聲音較大,引起當時在該交岔口「OK利
便商店」門口處沈家峰、周士堯之注目,柯慶福即對沈家峰
、周士堯嗆聲「看三小(臺語)」等語,並騎乘該部贓車搭
載游漢鵬沿平等街由東向西方向離去,沈家峰、周士堯因而
心生不滿,由沈家峰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周士堯
,尾追柯慶福、游漢鵬所共乘之前開贓車,至南投縣草屯鎮
成功路與敦和路交岔口,因柯慶福停等紅燈,沈家峰搭載周
士堯之機車趁機追至,沈家峰對柯慶福回嗆「你剛才在嗆三
小(臺語)」等語,柯慶福即以左腳踹沈家峰所騎乘之機車
右側,沈家峰、周士堯見狀後,沈家峰即騎乘機車向前沿敦
和路行駛逃離,周士堯則從沈家峰之機車後座跳車,並朝機
車車尾跑向敦和宮躲避,柯慶福騎乘上開贓車搭載游漢鵬向
前沿敦和街行駛追逐騎乘機車之沈家峰,沈家峰騎乘機車逃
避繞行至敦和宮附近時遇見周士堯,適為尾追之柯慶福所發
現,沈家峰騎乘機車繼續逃離,周士堯則跑入南投縣草屯鎮
○○路00○0 號邊之巷道,柯慶福騎乘上開贓車搭載游漢鵬
尾追周士堯進入上開巷道,並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之
鐵皮屋旁追及周士堯,周士堯躲入上開鐵皮屋與鐵皮圍牆間
機車無法進入之V 字型間隙,柯慶福因不滿周士堯從前開南
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平等街交岔口處一路追逐至成功路與敦
和街交岔口,認周士堯有意尋釁,即從上開贓車下車,在贓
車腳踏板上之前述手提袋中,拿取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西瓜刀
,站立在前開V 字型間隙之開口處,使在V 字型間隙內之周
士堯無法逃離,明知其所持用之西瓜刀客觀上乃係極為鋒利
之刀械,周士堯僅徒手且孤身一人,客觀上不具相當反擊能
力,如持西瓜刀對周士堯身體各部位砍殺,將會因刀刃鋒利
,如用力深切,極易切入體腔造成大量失血而足以奪人性命
,猶為洩憤而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左手壓制周士堯右肩,以
右手持刀,以刀刃砍殺周士堯頭部、頸部,並口稱「你給我
擋車喔、看你不行喔、嗆你不行喔」等語;游漢鵬在現場之
上開贓車後座目擊,明知前情且柯慶福所持附表編號一所示
西瓜刀為其所提供,竟基於幫助柯慶福殺人之犯意,未阻止
柯慶福持用其所提供之西瓜刀,使柯慶福得持用附表編號一
所示西瓜刀遂行對周士堯之砍殺,致周士堯受有左手上臂撕
裂傷1 公分x0.2至0.3 公分(起訴書記載手上臂撕裂傷1 公
分,應予補正,下稱傷口1 )、左手第三指撕裂傷1 公分(
下稱傷口2 )、左下顎撕裂傷8 公分x2.5公分(起訴書記載
下巴撕裂傷8x3.5 公分,應予補正,下稱傷口3 )、髮際左
額頂區撕裂傷5 公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正,下稱傷口4
)、左上額上方撕裂傷4 公分(起訴書記載前額撕裂傷4 公
分,應予補正,下稱傷口5 )、左上額下方撕裂傷2.5 公分
(起訴書記載前額撕裂傷2. 5公分,應予補正,下稱傷口6
)、鼻間撕裂傷0.5 公分(起訴書記載鼻子撕裂傷1 公分,
應予補正,下稱傷口7 )、左顳撕裂傷0.5 公分、左手撕裂
傷0.5 公分之傷害。嗣游漢鵬對柯慶福稱「好了,可以來走
了(臺語)」等語,柯慶福將手持之附表編號一西瓜刀收入
前開手提袋內,騎乘上開贓車搭載游漢鵬逃離現場,由游漢
鵬將柯慶福所持用之附表編號一西瓜刀,連同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西瓜刀、手提袋,均藏放在前述南投縣草屯鎮○○街
00號5 樓之7 住處內,並將上開共乘之贓車,棄置在南投縣
草屯鎮○○路000 ○0 號前。於柯慶福騎乘上開贓車搭載游
漢鵬離開現場後,沈家峰以電話聯絡周士堯,並騎乘機車至
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之鐵皮屋旁,尋見流血如注之周士
堯,緊急將周士堯送回家中,並由周士堯家人將其送醫急救
,使周士堯倖免於死亡。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於101 年9 月5 日1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0
號前尋獲前開N8T-951 號機車(已發還洪子欽),且於101
年10月9 日9 時20分許,在上開南投縣草屯鎮○○街00號5
樓之7 之游漢鵬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游漢鵬所有供犯罪
所用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及游漢鵬於101 年8
月25日案發時所穿著之黑色帽T 外套1 件、牛仔褲1 件、黑
色布鞋1 雙,循線於101 年10月16日21時30分許查獲柯慶福
,並自其身上扣得游漢鵬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之鑰匙2 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警察局草屯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慶福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
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
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
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
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如時間之
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
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
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
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
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慶福就本案
101 年8 月25 日 如何到被告游漢鵬住處找被告游漢鵬一節
,於本院中證述係搭乘計程車前往等語,核與其於警詢中陳
述騎乘機車等情不符;又就被告游漢鵬有無參與竊取機車之
犯行,於本院中證述被告游漢鵬不知情,核與其於警詢中陳
述被告游漢鵬共同參與竊盜等情不符;另就本案扣案西瓜刀
2 支為何人所有一節,於本院中證述該2 支西瓜刀為其於案
發日在大觀夜市所購得,核與其於警詢中陳述該2 支西瓜刀
為被告游漢鵬所有等情不符。衡以證人柯慶福於警詢時,距
案發之時較近,記憶較清晰,且無暇深思此間利害關係及法
律適用,而未及設詞,又本案亦查無證人柯慶福於上開經警
詢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
情形,本院認其此部分之陳述,仍存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被告游漢鵬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
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
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沈家
峰、告訴人周士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核其警詢與本院審理中前後所供內容,大致
相符,參諸上開說明,證人沈家峰、告訴人周士堯於警詢中
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上開無證據能力者,證人柯慶福
於警詢之陳述,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之部分:訊據被告柯慶福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
時間,由被告游漢鵬騎乘前開RQZ-276 號機車搭載至案發地
點,並以鑰匙插入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N8T-951 號機車;
被告游漢鵬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前開RQZ-276 號機車搭載被
告柯慶福至案發地點,惟被告柯慶福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
行,辯稱:伊於竊取上開N8T-951 號機車時,在旁停等之被
告游漢鵬,其所騎乘之RQZ-276 號機車上手提袋內固有2 支
西瓜刀,惟被告游漢鵬對其竊盜犯行並不知情;被告游漢鵬
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因被告柯慶福聲稱要牽自
己的機車,故伊不知被告柯慶福所為牽騎上開N8T-951 號機
車,係竊盜犯行,伊並無參與竊盜,且不知伊所騎乘之RQZ-
276 號機車手提袋內有2 支西瓜刀等語。經查:
(一)被告柯慶福、游漢鵬於101 年8 月25日晚間,在南投縣草屯
鎮○○街00號5 樓之7 之被告游漢鵬住處樓下,由被告游漢
鵬騎乘RQZ-276 號機車,搭載被告柯慶福,於同日晚間行駛
至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前,見被害人洪子欽所有之N8
T-951 號機車停放該處,由被告游漢鵬騎乘前述RQZ-276 號
輕型機車在旁停等,被告柯慶福下車,以被告游漢鵬所交付
之2 支鑰匙及被告柯慶福所有之1 支鑰匙,試行插入上開N8
T-951 號機車電門鑰匙孔,終以被告柯慶福所有該支鑰匙發
動該機車後,將上開N8T-951 號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其後由被告游漢鵬將所騎乘之RQZ-276 號機車停放在其住
處附近某處,並將前述裝有上開2 支西瓜刀之手提袋,移置
被告柯慶福所騎乘之前開N8T-951 號贓車,由被告柯慶福騎
乘該部贓車,搭載被告游漢鵬及裝有上開2 支西瓜刀之手提
袋,行駛在南投縣草屯鎮之街道,嗣後將前開N8T-951 號機
車棄置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0 號前等情,經證人即被
害人洪子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四卷第134 至137 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四卷第204 頁)、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偵四卷第200 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四卷第202 頁)、前開RQZ-276 號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偵四卷第160 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
柯慶福、游漢鵬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柯慶福辯稱:伊於101 年8 月25日17時許至被告游漢鵬
上開住處,與被告游漢鵬飲酒後,約同日19時許,搭乘被告
游漢鵬所騎乘之前開RQZ-276 號機車,去逛大觀夜市並買得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西瓜刀後,伊表示要回臺中市的家,叫
被告游漢鵬載伊去牽車,至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前,
伊叫被告游漢鵬停車,並下車以鑰匙竊取前開N8T-951 號機
車,被告游漢鵬不知伊要偷車;被告游漢鵬辯稱:伊於案發
時,由伊騎乘RQZ-276 號機車搭載被告柯慶福一同去逛大觀
夜市後,因被告柯慶福表示要去牽自己的機車,故以RQZ-27
6 號機車搭載被告柯慶福至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前,
被告柯慶福即下車去牽車,伊當時不知道被告柯慶福係在竊
取他人機車,且不知道當時伊所騎乘RQZ-276 號機車腳踏板
上手提袋內,有被告柯慶福在大觀夜市所購買之2 支西瓜刀
。
惟查:
1、被告柯慶福、游漢鵬於101 年8 月25日19時16分,從上開南
投縣草屯鎮○○街00號5 樓之7 游漢鵬住處大樓搭載電梯下
樓,並由被告游漢鵬騎乘RQZ-276 號機車搭載被告柯慶福離
開;於同日19時18分許,被告游漢鵬騎乘RQZ-276 號機車搭
載被告柯慶福,由北向南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炎峰街與東美街
交岔口;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被告游漢鵬騎乘RQZ-276 號
機車在前,被告柯慶福騎乘所竊得之N8T-951 號機車跟隨在
後,由北向南行經位在該部N8T-951 號機車失竊處即南投縣
草屯鎮○○路000 號南方之虎山路與富林路交岔口;於同日
19時36分許,被告游漢鵬騎乘RQZ-276 號機車在前,被告柯
慶福騎乘所竊得之N8T-951 號機車跟隨在後,由南向北行經
前開虎山路與和興二街交岔口;於同日19時37分許,被告游
漢鵬騎乘RQZ-276 號機車在前,被告柯慶福騎乘所竊得之N8
T-951 號機車跟隨在後,由南向北行經前開炎峰街與東美街
交岔口等情,有被告游漢鵬前開住處大樓監視器錄影擷取相
片13幀(偵四卷第45至5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7
幀(偵四卷第151 至153 頁)及監視器畫面位置圖(偵四卷
第154 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柯慶福、游漢鵬所不爭,應
可採認。可知被告柯慶福、游漢鵬於上開時間之行進方向,
係由被告游漢鵬騎乘RQZ-276 號機車搭載被告柯慶福,從被
告游漢鵬住處大樓處之南投縣草屯鎮自由街,一路由北向南
行經炎峰街與東美街交岔口,再向南行駛至前開○○路000
號前,由被告柯慶福下車並竊取N8T-951 號機車後,由被告
游漢鵬騎乘RQZ-276 號機車在前,被告柯慶福騎乘N8T-951
號贓車在後,朝南沿虎山路行經該路段與富林路交岔口,嗣
後迴轉180 度,沿前開虎山路由南向北行經該路段與和興二
街交岔口,向北續行而行經前開炎峰街與東美街交岔口。參
以自被告游漢鵬搭載被告柯慶福騎乘RQZ-276 號機車離開前
開被告游漢鵬住處大樓之時即同日19時16分許,至路口監視
器可見被告柯慶福騎乘竊得之N8T-951 號機車行駛於前開虎
山路之同日19時33分許,僅17分鐘。可見被告游漢鵬與被告
柯慶福共乘RQZ-276 號機車,從上開被告游漢鵬住處大樓處
離開,即直接行駛至前開○○路000 號前,由被告柯慶福下
車竊取N8T-9 51號機車;且於被告柯慶福竊得機車後,被告
游漢鵬騎乘RQ Z-276號機車在前引導,由被告柯慶福騎乘
N8T-951 號贓車跟隨在後,被告游漢鵬先朝與其住處相反之
南方行駛,待行經前開虎山路與和興二街交岔口而距失竊處
有相當距離後,始迴轉180 度而沿前開虎山路由南向北朝其
住處大樓方向行駛,既被告游漢鵬意在返回位在北方之前開
住處,若非被告游漢鵬明知被告柯慶福所騎乘之N8T-951 號
機車為竊取所得,為觀察其竊盜犯行是否已被察覺而遭人追
緝,何須刻意在前帶領騎乘N8T-951 號贓車之被告柯慶福朝
與其住處相反之南方行進,並於行進相當距離後,見無人追
緝,即迴轉180 度沿原路即虎山路而朝其住處所在之北方前
進。又附表編號四所示之2 支機車鑰匙為被告游漢鵬所有,
並於案發前交付被告柯慶福使用,且被告柯慶福於竊取前開
N8T-951 號機車時,使用上開2 支機車鑰匙一節,為被告柯
慶福、游漢鵬所自承,且有上開2 支機車鑰匙扣案可憑,應
可採信;參以被告柯慶福並無使用附表編號四所示2 支機車
鑰匙所對應之機車,此為被告柯慶福、游漢鵬所不爭,可見
被告柯慶福並無使用該2 支機車鑰匙之需要,若非供被告柯
慶福行竊使用,被告游漢鵬何須將上開2 支機車鑰匙交付被
告柯慶福使用。又被告游漢鵬前述住處之○○街00號,有騎
樓可供停放機車,且被告柯慶福竊取N8T-951 號機車之前開
○○路000 號,距被告游漢鵬前述住處之○○街00號有相當
之距離,此觀上開被告游漢鵬前開住處大樓監視器錄影擷取
相片及監視器畫面位置圖即明。若被告柯慶福騎乘機車到被
告游漢鵬上開住處大樓,應可就近將其機車停放在該大樓之
騎樓處,而無另行停放在相當距離外之○○路000 號前,被
告游漢鵬應知之甚詳。由被告游漢鵬仍騎乘RQZ-276 號機車
搭載被告柯慶福,行經相當距離至○○路000 號,由被告柯
慶福下車牽取機車,可見就被告柯慶福所牽取之N8T-951 號
機車,非被告柯慶福所有,應為被告游漢鵬所明知。又證人
即被告游漢鵬女友劉誼萱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柯慶福之機車
是一部紅色50cc之機車等語(偵六卷第6 頁);而被告柯慶
福於警詢中供稱:伊於案發時騎乘自己機車到被告游漢鵬前
開住處,於竊取N8T- 951號機車並發生持刀攻擊告訴人周士
堯後,由伊騎乘N8T-9 51號機車搭載被告游漢鵬至其住處附
近,由被告游漢鵬騎乘RQZ-276 號機車,伊騎乘N8T-951 號
機車,一同到某處溝邊,將前開N8T-951 號機車棄置該處,
再由被告游漢鵬騎乘RQZ-276 號機車搭載伊返回前開住處,
伊再騎乘自己機車回臺中市等語(偵四卷第33頁、35頁反面
),核與證人劉誼萱證述被告柯慶福有一部機車之情節相符
,且與警方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0 號前尋獲前開N8
T-951 號機車之情節相符,有前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中正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偵四卷第200 頁)可參,應可採
信。可見被告柯慶福之機車與前開N8T-951 號機車為黑色普
通重型機車,明顯不同,且被告游漢鵬與被告柯慶福共同棄
置前開N8T-951 號機車,並由被告柯慶福騎另一部機車返回
臺中,益見被告游漢鵬並無誤認N8T-951 號機車為被告柯慶
福所有之可能。況被告游漢鵬於101 年10月9 日本院訊問時
,自承竊取前開N8T-951 號機車之犯行(本院101 年度聲羈
字第134 號卷第4 頁),是被告柯慶福辯稱被告游漢鵬不知
伊竊取N8T-951 號機車云云;被告游漢鵬辯稱就被告柯慶福
竊取前開N8T-951 號機車,伊不知情云云,應非可採。
2、被告柯慶福於101 年10月16日警詢時及翌日即同年月17日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陳述附表編號一、二之西瓜刀均為被
告游漢鵬所有,由被告游漢鵬裝入附表編號三之手提袋內(
偵四卷第34頁、184 頁,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137 號卷第
14頁);被告游漢鵬於101 年10月9 日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訊問時,均自承附表編號一、二之西瓜刀為其所有(偵
四卷第39頁反面,偵二卷第172 頁,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
134 號卷第5 頁),可見被告柯慶福、游漢鵬於上開詢問及
訊問時,就附表編號一、二之西瓜刀為被告游漢鵬所有一節
,互核相符。參以被告游漢鵬於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時,已知附表一、二所示西瓜刀中一支,為被告柯慶福用以
砍殺告訴人之兇刀(詳下述),若非附表編號一、二之西瓜
刀確為被告游漢鵬所有,被告游漢鵬應無虛偽承認兇刀為伊
所有之可能。且前開2 支西瓜刀及手提袋,經警在被告游漢
鵬前開住處內扣得一情,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8 幀在卷可參(偵四卷第
129 至13 2頁、第166 至168 頁),復為被告柯慶福、游漢
鵬所是認。可見前開2 支西瓜刀及手提袋,於案發後仍由被
告游漢鵬收放在其上開住處,若非前開2 支西瓜刀確為被告
游漢鵬所有,被告游漢鵬何有無故收藏兇刀之理。至101 年
10月30日被告柯慶福、游漢鵬同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被告
柯慶福改稱,於案發日先由被告游漢鵬騎乘RQZ-276 號機車
搭載伊到大觀夜市,由伊買得前開2 支西瓜刀,並裝入附表
編號三之手提袋內,再由被告游漢鵬騎乘RQZ-276 號機車搭
載伊去竊取前開N8T-951 號機車;被告游漢鵬亦同時改稱,
於案發日先由伊騎乘RQZ-276 號機車搭載被告柯慶福到大觀
夜市,由被告柯慶福買得前開2 支西瓜刀,並裝入附表編號
三之手提袋內,再由伊騎乘RQZ-276 號機車搭載被告柯慶福
去牽取前開N8T-951 號機車,由被告柯慶福、游漢鵬於同庭
接受訊問時,同時改稱前開2 支西瓜刀為被告柯慶福在大觀
夜市所購得,可見被告柯慶福、游漢鵬間不無勾串之虞。且
本案附表編號一所示西瓜刀,廠牌為「HXINLI KNIFE」,刀
刃與左側握柄相接處塑膠材質有破損、掉落情形,右側握柄
與刀刃接觸處有髒污情形,刀刃左右兩面均有髒污;另附表
編號二所示西瓜刀,廠牌為「HICARBON STAINLESS」,左右
刀刃與刀柄接觸處有髒污情形,刀刃兩面亦有髒污等情,經
本院於101 年12月18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院
一卷第123 至124 頁)。由附表編號一、二之西瓜刀,其廠
牌不同,且其刀刃與刀柄之接觸處已髒污,其中附表編號一
所示西瓜刀之刀刃與握柄相接處之塑膠材質尚有破損、掉落
之破舊情形,可見附表編號一、二之2 支西瓜刀,應係於不
同時間取得,且應已有相當時間致生上開髒污及破損,而非
於101 年8 月25日所購得之新刀。況被告游漢鵬騎乘RQZ-
276 號機車搭載被告柯慶福至前開○○路000 號竊取N8T-95
1 號機車之行進路線,業如前述,由上開行進路線並無經過
大觀夜市,可見被告游漢鵬、柯慶福並無前往大觀夜市,被
告柯慶福亦無從在大觀夜市內購買西瓜刀。再參以案發日19
時16分許,手拿附表編號三手提袋離開前述被告游漢鵬住處
之人,為被告游漢鵬,此觀前開被告游漢鵬前開住處大樓監
視器錄影擷取相片即明(偵四卷第49頁下方相片),且附表
編號三手提袋,係用以裝盛前開2 支西瓜刀之手提袋,於案
發日19時16分許被告柯慶福、游漢鵬共乘RQZ-276 號機車離
開被告游漢鵬前開住處大樓後,至被告柯慶福於同日21時5
分許從上開裝有附表編號一、二西瓜刀之手提袋中,拿取附
表編號一之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之期間,被告柯慶福、游漢鵬
均無返回被告游漢鵬上開住處,為被告柯慶福、游漢鵬所不
爭;可見附表編號一、二之西瓜刀,於案發日19時16分許被
告游漢鵬攜帶前開手提袋離開被告游漢鵬前開住處大樓時,
已裝入該手提袋中,益見前開2 支西瓜刀於案發前已收放在
被告游漢鵬前開住處內,於案發日經被告游漢鵬放入上開手
提袋內以供犯案,而確為被告游漢鵬所有。是被告柯慶福、
游漢鵬辯稱前開2 支西瓜刀,為被告柯慶福在大觀夜市所購
得,被告游漢鵬於竊盜案發時並不知該2 支西瓜刀在其RQ
Z-276 號機車上之手提袋內,及被告游漢鵬另辯稱因被告柯
慶福未到案而陳述前開2 支西瓜刀為其所有,後改稱因伊於
案發後曾使用前開2 支西瓜刀,故認該2 支西瓜刀為其所有
云云,應非可採。被告游漢鵬於101 年8 月25日19時16分許
,在前開住處,將所有之前開2 支西瓜刀裝入附表編號三所
示手提袋內,以上開手提袋攜帶該2 支西瓜刀,騎乘RQZ-27
6 號機車搭載被告柯慶福,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南投縣草屯
鎮○○路000 號前,應可認定。
(三)由被告游漢鵬騎乘RQZ-276 號機車搭載被告柯慶福前往竊取
前開N8T-951 號機車前,刻意從其前開住處攜帶2 支西瓜刀
出門,益見被告游漢鵬確有將該2 支西瓜刀供自己、被告柯
慶福行兇使用,而與被告柯慶福就竊取前開N8T-951 號機車
有犯意聯絡甚明。基上,被告游漢鵬於被告柯慶福下車,以
被告游漢鵬所交付如附表編號四之2 支鑰匙及被告柯慶福自
己之機車鑰匙竊取前開N8T-951 號機車時,騎乘RQZ-276 號
機車並攜帶前開2 支西瓜刀在旁把風接應,應可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之部分:訊據被告柯慶福坦承於事實欄二所載
時地,持附表編號一所示西瓜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多處撕裂傷之傷勢;被告游漢鵬坦承於被告柯慶福持刀攻擊
告訴人時,伊在旁之N8T-951 號贓車後座上,惟被告柯慶福
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與沈家峰、告訴人嗆聲
,並無踹沈家峰所騎乘之機車,係以附表編號一所示西瓜刀
之刀背打擊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被告游漢鵬否認有何
幫助殺人之犯行,辯稱:伊僅坐在N8T-951 號贓車之後座上
,並無參與攻擊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柯慶福騎乘前開N8T-951號贓車搭載被告游漢鵬,於101
年8 月25日21時5 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平等街
交岔口,因被告柯慶福駕駛該部贓車之煞車聲音較大,引起
當時在該交岔口「OK利便商店」門口處沈家峰、告訴人之注
目,其後被告柯慶福騎乘該部贓車搭載被告游漢鵬沿平等街
由東向西方向離去,沈家峰、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由沈家
峰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告訴人,尾追被告柯慶福
、游漢鵬所共乘之前開贓車,至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與敦和
路交岔口,因被告柯慶福停等紅燈,沈家峰搭載告訴人之機
車趁機追至,沈家峰對被告柯慶福回嗆「你剛才在嗆三小(
臺語)」等語,被告柯慶福與沈家峰、告訴人發生爭執,沈
家峰即騎乘機車向前沿敦和路行駛逃離,告訴人則因車身傾
斜而從沈家峰之機車後座跳車,並朝機車車尾跑向敦和宮躲
避,被告柯慶福騎乘上開贓車搭載被告游漢鵬向前沿敦和街
行駛追逐騎乘機車之沈家峰,沈家峰騎乘機車繞行至敦和宮
附近時遇見告訴人,適為尾隨之被告柯慶福所發現,沈家峰
騎乘機車繼續逃離,告訴人則跑入南投縣草屯鎮○○路00○
0 號邊之巷道,被告柯慶福騎乘上開贓車搭載被告游漢鵬尾
追周士堯進入上開巷道,並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之鐵
皮屋旁追及告訴人,告訴人躲入上開鐵皮屋與鐵皮圍牆間機
車無法進入之V 字型間隙,被告柯慶福即從上開贓車下車,
在贓車腳踏板上如附表編號三之手提袋中,拿取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西瓜刀,站立在前開V 字型間隙之開口處,使在V 字
型間隙內之告訴人無法逃離,以左手壓制告訴人右肩,以右
手持刀,攻擊告訴人頭部、頸部;被告游漢鵬坐在現場之上
開贓車後座未阻止被告柯慶福持用西瓜刀攻擊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前開傷口1 至7 及左顳撕裂傷0.5 公分、左手撕裂
傷0.5 公分之傷害。嗣被告游漢鵬對被告柯慶福稱「好了,
可以來走了(臺語)」等語,被告柯慶福將手持之附表編號
一西瓜刀收入前開手提袋內,騎乘上開贓車搭載被告游漢鵬
逃離現場;於被告柯慶福騎乘上開贓車搭載被告游漢鵬離開
現場後,沈家峰以行動電話聯絡告訴人,並騎乘機車至南投
縣草屯鎮○○路00號之鐵皮屋旁,尋見流血如注之告訴人,
緊急將告訴人送回家中,並由告訴人家人將其送醫急救,使
告訴人未發生死亡結果等情,經證人沈家峰、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之估民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
及受傷相片21幀(院二卷第349 至353 頁,偵四卷第155 至
159 頁)、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平等街交岔口現場相片1
幀(偵四卷第221 頁)、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路口監視器於
101 年8 月25 日21 時5 分許之錄影擷取相片1 幀(偵四卷
第153 頁下方相片)、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相片4 幀(院二卷
第318 至320 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柯慶福、游漢鵬所不
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附表編號一所示西瓜刀上所
採得之血跡,經以DN A型別鑑定,與告訴人之DNA 型別相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2 日刑醫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院一卷第181 、182 頁),可見
附表編號一所示西瓜刀留有告訴人之血跡。是被告柯慶福於
案發時,持附表編號一所示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亦可認定。
(二)證人沈家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案發時,我與告訴人在「
OK利便商店」,遇騎機車之被告柯慶福、游漢鵬,被告柯慶
福罵我們「看三小」,我就騎機車搭載告訴人尾追被告二人
的機車,在敦和宮前追到被告二人,我問被告二人剛才為何
罵我們,被告柯慶福就踹我的機車,告訴人因而跳車,我騎
機車逃走,被告柯慶福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游漢鵬追我,我繞
行一圈後,回到敦和宮前,被告二人在該處看見告訴人,就
換追告訴人,我繼續騎車逃走,不久到安全地方後,我打電
話給告訴人,問他在何處,告訴人答稱他在巷子內被人砍殺
,我騎機車去找告訴人,發現告訴人頭部流血,就將告訴人
載回家,再由告訴人家人將告訴人送醫等語(院二卷第304
號至305 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案發時
,我與沈家峰在「OK利便商店」前,被告二人共乘1 部機車
過來,煞車聲音很大,我與沈家峰就看他們一眼,被告柯慶
福就罵人,沈家峰說要過去看看,後來沈家峰騎機車載我,
到敦和宮附近,看見被告二人共乘機車在停等紅燈,沈家峰
就騎機車過去,問被告剛才在嗆什麼,被告柯慶福就踹沈家
峰的機車,我就跳車並跑入敦和宮附近的巷子,被告二人共
乘機車去追沈家峰的機車,後來沈家峰機車繞到我躲的巷子
,被告二人看見我,轉而騎機車追我,此時沈家峰機車逃向
他處,我跑到案發地點,被告二人停下機車,被告柯慶福從
所騎機車腳踏板上手提袋中拿出刀子,以左手按住我的右肩
,以右手持刀,以刀刃對我頭部、脖子揮砍多刀,並口稱「
你再跑,你跑不贏我,你給我擋車喔、看你不行喔、嗆你不
行喔」,當時我以左手抵擋,且脖子接近下巴處被割開,血
一直流等語(院二卷第289 至302 頁)。核證人沈家峰、告
訴人上開證述,彼此大致相符。參以上開告訴人傷口1 ,約
1 公分x0.2至0.3 公分,位在左手上臂,略呈V 型,傷口邊
緣不平整,應為刀器之刀背或刀尖端刀背處輕度切割傷;傷
口2 ,長1 公分,呈瓣狀「L」型傷口,應為抵抗碰觸刀刃
之切割傷;傷口3 ,8 公分x2.5公分,位在左下顎,下端傷
口平整,應為銳器刀刃之切割傷,上端傷勢約2.5 公分呈瓣
狀撕裂傷,應為刀子刺入後向上提或擠壓時由刀背所致結果
;傷口4 ,長5 公分,皮膚分開平整,具銳創刀刃特徵,應
為刀刃切割傷;傷口5 ,長3.4 公分,皮膚分開平整,具銳
創刀刃特徵,應為刀刃切割傷;傷口6 ,長2.5 公分,皮膚
分開平整,具銳創刀刃特徵,應為刀刃切割傷;傷口7 ,長
0.5 公分,皮膚分開平整,具銳創刀刃特徵,應為刀刃切割
傷或碰觸傷,上開傷勢經本院將扣案西瓜刀2 支及告訴人病
歷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同認屬刀刃切割傷,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證物
審查鑑定書在卷可參(院二卷第373 至375 頁),核與告訴
人證述遭被告柯慶福以銳器刀刃攻擊之情節相合;至上開位
在告訴人左上臂之傷口1 及位在左下顎之傷口3 上端傷勢,
固為刀背或刀尖端刀背處輕度切割傷,及刀子刺入後向上提
或擠壓時由刀背所致結果,惟此應係被告柯慶福持附表編號
一所示西瓜刀,以刀刃朝告訴人揮落後,於向上提起該西瓜
刀之際,該西瓜刀之刀背或或刀尖端刀背處碰觸告訴人用以
抵擋其攻擊之左手臂,而造成上開傷口1 之傷勢;並以西瓜
刀之刀刃朝告訴人左下顎揮落而造成上開傷口3 下端傷口平
整之切割傷後,於向上提起該西瓜刀之際,致該刀之刀背擠
壓告訴人左下顎,而造成上開傷口3 上端之傷勢,是上開傷
口1 及傷口3 上端傷勢,仍屬告訴人遭附表編號一西瓜刀之
刀刃攻擊所致結果。故證人沈家峰、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應屬
可信;被告柯慶福辯稱於案發時未對沈家峰、告訴人嗆聲,
未腳踹沈家峰所騎乘之機車,僅持附表編號一所示西瓜刀之
刀背打告訴人云云,應非可採。是於案發時,當沈家峰、告
訴人在前開「OK利便商店」門口處,因煞車聲而注視被告柯
慶福搭載被告游漢鵬所騎乘之前開N8T-951 號贓車時,被告
柯慶福對沈家峰、告訴人嗆聲「看三小(臺語)」等語;於
沈家峰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在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與敦和
路交岔口附近追及被告柯慶福所騎乘之機車,並對被告柯慶
福回嗆「你剛才在嗆三小(臺語)」等語時,柯慶福即以左
腳踹沈家峰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嗣被告柯慶福追及告訴人,
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之鐵皮屋旁之V 字型間隙,右手
持附表編號一西瓜刀,以刀刃向告訴人頭部、頸部攻擊,並
口稱「你給我擋車喔、看你不行喔、嗆你不行喔」等語,應
可認定。
(三)本案之緣起,係被告柯慶福、游漢鵬於案發日之19時16分許
,以上開手提袋攜帶前開2 支西瓜刀,由被告游漢鵬騎乘RQ
Z -276號機車搭載被告柯慶福,於19時30分許先至南投縣草
屯鎮○○路000 號共同竊取N8T-951 號機車,再一同返回被
告游漢鵬前開住處附近,停放被告游漢鵬所騎乘之RQZ-276
號機車後,將裝有前開2 支西瓜刀之手提袋移置N8T-951 號
贓車,由被告柯慶福騎乘該部贓車搭載被告游漢鵬,攜帶2
支西瓜刀,自案發日之19時30分起在南投縣草屯鎮街道四處
行駛約90分鐘後,於同日21時5 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
正路與平等街交岔口,遭沈家峰、告訴人注目,被告柯慶福
即對沈家峰、告訴人嗆聲,沈家峰、告訴人因而共乘機車尾
追被告柯慶福,並在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與敦和路交岔口追
及停等紅燈之被告柯慶福,沈家峰即出言嗆聲,被告柯慶福
見沈家峰、告訴人從前開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平等街交岔
口處一路追逐至成功路與敦和街交岔口,衡情應認沈家峰、
告訴人有意尋釁,且自恃所騎乘之N8T-951 號機車為所竊取
之贓車,縱為不法行為,亦無法由該車之車籍資料加以追查
,即以左腳踹沈家峰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見沈家峰、告訴人
已分別逃離,被告柯慶福仍緊追逃避繞行之沈家峰不放,待
見告訴人在路旁單獨步行,即騎乘機車追逐告訴人,可見被
告柯慶福憤意高漲,已難自抑。又附表編號一所示西瓜刀,
從刀柄至刀刃前端長38.5公分,刀刃部分長26.5公分、寬4
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握柄為塑膠材質,經本院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院一卷第123 頁),可見被告柯慶
福所持用之西瓜刀,乃係極為鋒利之刀械,且有握柄可供施
力;且被告柯慶福於持上開西瓜刀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僅
徒手且孤身一人,客觀上不具相當反擊能力,且將告訴人逼
入V 字型間隙內,使告訴人無路可逃,如持附表編號一西瓜
刀對告訴人身體各部位砍殺,將會因刀刃鋒利,如用力深切
,極易切入體腔造成大量失血而足以奪人性命,而被告柯慶
福猶為洩憤,以左手壓制告訴人右肩,以右手持刀砍殺告訴
人之頭部、頸部,見告訴人以左手抵擋,猶未停止,於短時
間即造成告訴人上開9 處傷口,其中左下顎撕裂傷長達8 公
分x2.5公分,並造成告訴人大量流血,顯見被告柯慶福朝告
訴人要害砍殺,確有殺人故意。是被告柯慶福辯稱並無殺害
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應非可採,其因前開之憤恨而有欲致告
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應可認定。
(四)於被告柯慶福從手提袋拿出西瓜刀砍殺告訴人時,被告游漢
鵬在距離砍殺處約3 公尺之N8T-951 號贓車後座上,且該處
設有燈光,業經告訴人於本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二卷第295
頁、302 頁),且有前開現場相片可參(院二卷第319 頁上
方相片),參以被告游漢鵬於案發時,搭乘被告柯慶福所騎
乘之N8T-951 號贓車,先後追逐騎乘機車之沈家峰及步行之
告訴人,於追及告訴人時,看見被告柯慶福從前開手提袋中
拿出西瓜刀,並於被告柯慶福持刀砍殺告訴人中,對被告柯
慶福稱「好了,可以來走了(臺語)」等情,為被告游漢鵬
所自承,可見就被告柯慶福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之過程,應
為被告游漢鵬所目擊。又被告柯慶福所持用之附表編號一西
瓜刀,為被告游漢鵬所有而提供被告柯慶福使用,已如前述
,被告游漢鵬對於該把西瓜刀為極為鋒利之刀械,應知之甚
詳。是被告游漢鵬明知告訴人正遭被告柯慶福持用由其所提
供之西瓜刀砍殺,且告訴人僅徒手且孤身一人,客觀上不具
之反擊能力,告訴人將會因遭受其所提供刀刃鋒利之西瓜刀
砍殺,造成大量失血而足以致命等情,猶未阻止被告柯慶福
持用其所提供之前開西瓜刀,使被告柯慶福得持用該支西瓜
刀遂行對告訴人之砍殺,被告游漢鵬有幫助殺人之犯意,灼
然無疑。被告游漢鵬辯稱未有幫助殺人云云,應非可採。又
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游漢鵬於事前或事中,與被告柯
慶福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而動手攻擊告訴人,核被告游漢鵬
未阻止被告柯慶福使用前開西瓜刀之性質,應屬殺人構成要
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游漢鵬本於幫助意思而為殺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柯慶福、游漢鵬共同竊取N8T-951 號機車,被告
柯慶福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而未生死亡結果,被告游漢鵬未
阻止被告柯慶福使用其所提供之西瓜刀,以幫助被告柯慶福
殺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 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柯慶福、游
漢鵬於本案竊盜犯行時,攜帶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西
瓜刀各1 支共2 支,由被告游漢鵬持以在旁把風接應;而該
附表編號一之西瓜刀,從刀柄至刀刃前端長38.5公分,刀刃
部分長26.5公分、寬4 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握柄為塑膠
材質,且經被告柯慶福持以砍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
傷勢,已如上述;另附表編號二之西瓜刀,從刀柄至刀刃前
端全長38.5公分,刀刃部分長27公分、寬4.2 公分,刀刃為
金屬材質,握柄為塑膠材質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院一卷第124 頁)。是該2 支西瓜刀在客觀
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被告
柯慶福、游漢鵬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西瓜刀2 支,
均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柯慶福、游漢鵬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柯慶福就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核被告游漢鵬就事實
欄二所為,係以幫助被告柯慶福犯罪之意思,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參與前開殺人行為,係屬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之幫助殺人未遂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柯慶福、游漢鵬就事實欄一
所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公訴意旨認被告柯慶福、游漢鵬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項 竊盜罪,惟被告柯慶福、游漢鵬行竊之際,
攜帶兇器西瓜刀2 支,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
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被告柯慶福上
開加重竊盜及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游漢鵬上開加重竊盜及幫
助殺人未遂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又告訴人於前開診斷證明書中所列頸部挫傷、腹
部挫傷之傷勢,係告訴人自己所造成,與被告柯慶福、游漢
鵬無關,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公訴意旨認告
訴人所受上開頸部挫傷、腹部挫傷之傷勢,為被告殺人行為
所致,容有誤會。又被告柯慶福用以砍殺告訴人之附表編號
一西瓜刀,係被告柯慶福自行從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手提袋中
拿取,並非被告游漢鵬所交付,公訴意旨認案發時坐在上開
機車後座之被告游漢鵬,從該機車腳踏板上手提袋中拿出西
瓜刀並交付被告柯慶福以砍殺告訴人,為殺人未遂之共同正
犯,亦有誤會。審酌被告柯慶福為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被告游漢鵬國
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
筆錄),被告二人攜帶前開2 支西瓜刀,共同竊取他人機車
,侵害他人財產,另被告柯慶福因沈家峰及告訴人之注視及
追逐,即憤而起意殺人,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前述傷勢,見告訴人大量流血仍置之不顧,幸告訴人經沈
家峰救助,未發生死亡結果;被告游漢鵬明知被告柯慶福持
用其所提供之西瓜刀砍殺告訴人,未予阻止,使被告柯慶福
得持用其所提供之西瓜刀遂行殺人,雖僅構成殺人未遂之幫
助犯,惟其惡性亦屬不輕,又被告二人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游漢鵬所有,且均供被告柯
慶福、游漢鵬共同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
一所示西瓜刀,為被告游漢鵬提供被告柯慶福所用,為被告
游漢鵬犯本案幫助殺人未遂及被告柯慶福犯殺人未遂所用之
物,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
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於被告柯慶福、游漢鵬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柯慶福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用以竊
取上開N8T-951 號機車之其所有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並無
事證足認該支鑰匙仍存在,應認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被告游漢鵬於案發時所穿著之黑色帽T 外套1 件、
牛仔褲1 件、黑色布鞋1 雙,為尋常之衣物,非供被告柯慶
福、游漢鵬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
38條第1 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 號│物品名稱 │數 量│備 註│
├───┼─────┼───┼────────────┤
│ 一 │西瓜刀 │ 1支 │從刀柄到刀刃前端為38.5公│
│ │ │ │分,刀刃部分為26.5公分,│
│ │ │ │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握柄│
│ │ │ │為塑膠材質,廠牌為「HXIN│
│ │ │ │ LI KNIFE」。 │
├───┼─────┼───┼────────────┤
│ 二 │西瓜刀 │ 1支 │全長約為38.5公分,刀刃部│
│ │ │ │分為27公分,刀刃部分為金│
│ │ │ │屬材質,握柄為塑膠材質,│
│ │ │ │廠牌為「HICARBON TAINLES│
│ │ │ │S」。 │
├───┼─────┼───┼────────────┤
│ 三 │手提袋 │ 1只 │ │
├───┼─────┼───┼────────────┤
│ 四 │鑰匙 │ 2支 │ │
└───┴─────┴───┴────────────┘